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9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正義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正義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8樓前之大樓樓梯間」補充更正為「8樓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大樓樓梯間」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查被告余正義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大樓樓梯間對告訴人為上開侮辱言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 易明郎 上樓反映噪音問題時,未思以理性處理並克制己身怒氣,即率爾為上開犯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12年度偵字第24967號被告余正義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正義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前之大樓樓梯間,與易明郎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易明郎辱罵「畜生」「豬狗不如」「踩不死的蟑螂」「不要臉」「狗子」之不堪言語,以此方式對易明郎為公然侮辱行為。
二、案經易明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並委任 洪家駿 律師、 劉旻翰 律師、 劉慕良 律師為告訴代理人。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正義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易明郎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手機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音譯文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陳佳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