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26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智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智楷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民國111年11、12月間起至112年10月2日止,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線至相同賭博平台下注賭博財物,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許家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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