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672號

原告 張天順

被告 張朝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並經鑑界釘樁,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大量番石榴果樹,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占用系爭土地之樹木,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樹木(實際位置與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為準)移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答辯:兩造間為兄弟關係,前經協議分割土地,原告分得之系爭土地上並無被告所種植之樹木,且地政機關先前也有到系爭土地測量,測量結果被告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是以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自應就其土地有遭被告無權占用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抗辯其所種植之果樹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被告所有之果樹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其占用之面積為何。

 ㈡原告所提出之112年3月29日之複丈成果圖及照片並無從證明被告所種植之蕃石榴果樹有占用到系爭土地,被告所種植之樹木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若干?應由本院及兩造會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確認被告所種植之果樹何在?並由地政事務所人員依被告確認為其所有果樹測量有無占用到系爭土地及面積若干,並製作複丈成果圖始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然經本院通知地政事務所派員於113年1月15日會同本院及兩造至系爭土地勘驗測量,因原告未繳費而無從進行,經本院再定同年3月4日至現場勘驗測量,原告仍未依通知至地政事務所繳費,嗣經本院於113年3月20日裁定命原告應於同年3月21日至地政事務所預繳測量費用,逾期視為原告不聲請測量,原告逾期仍不預繳,並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因之前地政事務所未測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故不繳費聲請測量等語,則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樹木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顯未盡舉證之責,原告上開主張,即難採信。

四、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所有樹木有占用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占用範圍、面積等具體事實,則其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移除樹木返還土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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