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606號
原告 莊曜玟
被告 蔡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芊卉
一、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民國111年9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112年9月1日受損時止,已使用1年0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年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61,65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28,606元(計算式如附表),又原告別無其他工資支出,是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繕費用為28,60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如僅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非侵害人格權或人格法益,縱因此使受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經查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元云云,惟被告對原告之前揭財物損失行為,係使原告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未對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有何加害行為,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為無理由。
三、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依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研判:被告肇事原因為於路旁暫停起駛跨越分向限制線轉彎前,疑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原告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揆諸上開研判表之研判,堪認雙方皆有未注意交叉路口減速慢行之過失,前開行為與損害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依法原告亦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程度應各為40%、6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7,164元(計算式:28,606元×0.6,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1,650×0.536=33,0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61,650-33,044=28,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