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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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730號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告 張育維
訴訟代理人 陳姞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21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6,2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21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3年1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6,216元,及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11月19日向訴外人遠東牙醫診所(下稱遠東牙醫)購買植牙療程,而與遠東牙醫簽立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書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採取分期付款方式繳款,並同意遠東牙醫將該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將分期款依約繳付原告,該分期總價為35萬元,且約定還款期限自112年1月20日至113年6月20日,分18期於每月20日繳款清償,除第1期繳款19,452元,其餘每期繳款19,444元,若未按期繳款,則所有未到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應自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付4期款項後,即未再依約繳分期款,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價款266,216元,及按上開約定之遲延利息,幾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216元,及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被告有於遠東牙醫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總價為35萬元之植牙療程,及僅繳款4期之事實不爭執,惟遠東牙醫僅完成下口植牙,上口並未完成,且為被告配戴之牙齒只是塑膠材質的牙套,而非全瓷冠、3D齒雕、ALL-ON-4全口重建,該牙套於112年底已經斷裂,故遠東牙醫有故意詐騙被告之嫌,被告應無須再支付剩餘價金。
㈡被告於112年經成大醫師診斷係極重度身心障礙者,心臟裝有3支支架,故與遠東牙醫診所溝通上不完全,被告簽約經過半年均未接到遠東牙醫通知更換植牙牙齒之訊息,僅完成下口植牙,被告請遠東牙醫負責處理卻未處理,被告爰以113年3月13日民事答辯狀向遠東牙醫終止植牙契約療程,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後續之分期款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繳款,分期價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等情,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在於被告拒絕給付植牙療程費用,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抗辯遠東牙醫未依約履行植牙療程且所完成之下口植牙牙齒有瑕疵,被告已向遠東牙醫終止植牙療程契約等情,已為原告否認,被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舉證。
⒉被告雖提出塑膠材質牙套斷裂照片一張主張遠東牙醫之醫療有疏失,然植牙療程通常需先植入植體(即將金屬人工牙根植入齒槽骨),待植體生長完整再在上方加上人工牙冠,療程需要有相當時間,此為一般人所週知,而依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可知,被告之下口牙床已有植入人工牙根,至被告所提出之塑膠材質牙套部分,原告已有說明僅係臨時裝置之樹脂假牙,被告以上開臨時假牙之材質抗辯遠東牙醫未依契約製作全瓷冠及3D齒雕之牙齒云云,尚無可採。
⒊又植牙療程本需相當時間,且療程通常需由醫師與病人相互配合安排時間,被告就療程如與遠東牙醫有其他約定,應由被告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亦未提出有催告遠東牙醫進行相關療程之證據,則其抗辯遠東牙醫遲不為被告更換植牙牙齒云云,亦明顯無據。
⒋被告雖提出答辯狀主張已與遠東牙醫終止植牙醫療契約云云,然契約之終止需有合法理由,被告就所主張遠東牙醫有醫療疏失或遲延醫療等事實,尚未盡舉證之責,已如前述,則其有無合法終止權,已堪質疑,況終止之意思表示亦必需向契約當事人即遠東牙醫送達始能發生終止效力,被告並未提出已有向遠東牙醫合法終止植牙醫療契約之證據,則其以植牙醫療契約已終止而抗辯無庸對已取得上開債權之原告給付價款,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遠東牙醫所簽立之植牙契約已成立,且尚未經被告合法解除或終止,自有依約給付醫療費用之義務,而原告已合法受讓遠東牙醫之上開價款債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內容給付價款,為有理由。是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