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八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 李姬惠英 印章壹枚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所經辦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上李姬惠英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自稱「張主任」及「陳組長」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事先同謀,在中華日報等分類廣告欄,刊登「吉夢俱樂部、男轎車司機」等廣告,徵求載客司機,而分別由渠等以實施詐術及偽造印章、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等之行為分擔為犯罪模式,以詐取他人財物,進而獲得不法之利益為目的;緣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甲○○見報後打電話應徵,「張主任」、「陳組長」及乙○○乃共同基於上開犯意,由「張主任」邀約甲○○為行為之分擔,要求甲○○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南火車站附近之超商等候,並由乙○○前往與甲○○見面;當乙○○向「張主任」回報已見面後,「張主任」即在電話中向甲○○佯稱:從事載小姐接客怕被臨檢,要甲○○將小客車及行車執照,交由乙○○到監理站查證是否贓車云云,以遂行渠等共同詐欺之犯行;甲○○不知其詐,乃將其母李姬惠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及行車執照,交由乙○○持有;乙○○於取得前揭自小客車及李姬惠英之行車執照後,即承前與「張主任」、「陳組長」共同謀議之犯意,由乙○○向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李姬惠英之印章,並蓋印於過戶資料上,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為自己所有,使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李姬惠英,復於同日將該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之價格,典當於不知情之「立勝當舖」,得款後將錢匯入「張主任」所指定之不詳帳戶;甲○○見乙○○一去不回,始知受騙;又乙○○、「張主任」及「陳組長」復以前揭犯罪模式,共同基於上開犯意,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由「張主任」邀約見報後欲應徵載客司機之丙○○,在臺南市○○路○段○○號前等候;屆時由乙○○偕「陳組長」前往與丙○○見面,「陳組長」乃向丙○○佯稱:上班需要以現金或車子抵押,並須查驗車子是否有問題云云,向丙○○施行詐術,致丙○○信以為真,而將其母 陳貞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交由「陳組長」開去檢驗,留下乙○○與丙○○在該處等候;惟「陳組長」一去不返,乙○○則趁丙○○接聽手機之際欲逃逸時,丙○○始知受騙,乃將乙○○送警處理,並經警扣得於乙○○皮包內所起出之 劉信杰 身分證影本一張、郵局存摺一本。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偽造李姬惠英之印章蓋印於過戶資料上,並將李姬惠英之上開自小客車所有權移轉為自己所有,使監理機關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李姬惠英,復將該車典當於「立勝當舖」,並將典當後之款項匯入「張主任」所指定之帳戶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同年三月一日審理筆錄),核與「立勝當舖」之職員即證人 魏志文 於警訊時所證述:「(該失竊贓車車號00-0000號你是如何得來?)該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是0名男子名叫乙○○將該車開到我任職的立勝當舖典當的(有當舖624號之當單為憑)」,「(你可否敘述乙○○將該車開到你任職的立勝當舖典當之詳細情形?)他是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大約四時許,駕駛該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到我上班的處所立勝當舖,當面向我典當,他並持有該車之行車執照(車主名稱是他本人),他本人身分證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整,由我經手完成典當手續」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相符;亦與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稱:「(是否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看到報上廣告就去應徵?)是的,跟我接洽的是一個自稱叫張主任的人。後來就約在台南火車站旁超商等,當他與我見面的除了乙○○還有另一成年男子,都是 李某 與我接洽」,「(是誰要你把你母親的自小客車及行照交給乙○○?)是張主任打電話跟我說的。乙○○沒有說什麼,張主任是說要查車子是否是贓車。並說他行動不方便讓人知道,所以我沒跟他一起去」,「(何時知道車子被典當掉?)我等了三個小時,就報案才知道。另外那人趁我上廁所時跑掉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相符,此外,復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八九)嘉監南字第八九○三九三九號函及所附異動歷史查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等過戶資料及「立勝當舖」之當單一紙在卷足稽。被告雖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我看中國時報打電話去應徵,張主任底下有陳組長,應徵時將我的身分證影本及郵局存摺交給陳組長,薪水按業績抽一成云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八七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審理筆錄)。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在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是否看到報紙廣告後打電話應徵?)是的,是張主任接的電話,就約我在北門路二段十七號前等,當天除了乙○○外還有另一人去我不知其姓名」,「是誰叫你把你母親的自小客車開去檢驗?)是張主任在電話中說的,他說要看車子是否我家的,還有是否贓車」,「(乙○○有無跟你說什麼?)他都沒有說話,只陪我在那邊等,我等不到才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應徵駕駛情形如何?)當時是陳組長與被告與我見面的,約在台南市○○路○段○○號(是賓館)見面,後來陳組長將我開去我媽媽的UK-2323號開去檢驗,而被告則與我在賓館等,後來他又打電話與他經理,並要我聽,而他則慢慢走出賓館」,「(車子有無找到?)有,我去第五分局查詢的,但車子已被轉讓出去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當時確有詐欺之犯行,並導致該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他人之事實為真,此外,並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八九)嘉監南字第八九一六一六五號函、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八九)中監投字第八九○九一一七號函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八九)中監中字第八九○五二七四號函所附UK-2323號自小客車之過戶資料及登記資料等在卷足憑,益徵渠等有施行詐術之行為,使丙○○陷於錯誤而為前揭車輛給付之事實,堪以認定,且衡諸常情,一般之正常工作豈有未經車主同意,擅自偽刻車主印章,至監理機關過戶為自己所有,或將他人之小客車開去典當,而以所得金錢作為業績抽成之理?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與自稱「張主任」、「陳組長」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連續施行詐術取得甲○○、丙○○之自小客車,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李姬惠英之印章一枚,為偽造印章之間接正犯。又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連續詐欺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利益、手段、所生危害對被害人個人法益之侵害、對社會治安及監理機關之車籍資料管理所造成之影響、與被害人關係及犯罪後對部分犯罪事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偽造李姬惠英之印章一枚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所經辦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上李姬惠英之印文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劉信杰身分證影本一張、郵局存摺一本,係由「陳組長」交予被告持有,被告並不知作何用處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審理筆錄),是上揭物品既非供本案被告犯罪之用,爰不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石家禎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