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香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當事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香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香宜與擔任「松鼎企業社」負責人之 江仲偉 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感情非睦。詎謝香宜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2月5日前某日某時許,見停放在江仲偉位於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住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打開未上鎖之車門,進入上開車輛內徒手竊取置於上開車輛中間扶手處,江仲偉所有之花蓮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里農會帳戶)存摺1本與印章1枚,得手後離去。嗣於107年
2月5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址設花蓮縣○○鄉○○路○○○號之花蓮縣富里鄉農會信用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江仲偉同意或授權,填寫日期107年2月5日、取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盜蓋江仲偉上開印章之取款憑條,繼而持該取款憑條與富里農會帳戶存摺向不知情之花蓮縣富里鄉農會營業員行使,以表示江仲偉欲領取存款之意,使該營業員誤認已得存款人江仲偉之同意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4萬元與謝香宜,足生損害於江仲偉與富里鄉農會信用部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明知其於107年2月9日取得之面額70萬元、票據號碼FA0000000號支票1紙(下稱本案支票),係由江仲偉委託提示兌現,以支付松鼎企業社開銷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月12日上午9時許,在 鍾素政 會計師事務所,交付本案支票與不知情之 古淑華 ,以委託古淑華提示兌現本案支票,並將兌現之70萬元轉匯入謝香宜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北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自行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後某時許,僅提領其中10萬元交由不知情之江仲偉之子轉交與江仲偉之方式,將其餘60萬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三)明知以松鼎企業社為登記名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江仲偉所有,且僅供其在花蓮縣居住期間內日常生活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10
7年2月12日交付本案支票提示兌現之10萬元與江仲偉之子後某時許,未經江仲偉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其位於新竹市○○路○○○○巷○弄○○號2樓之住所,以此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嗣因江仲偉於同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香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告訴人江仲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鍾素政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古淑華於警詢之陳述、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往來之汽車保養廠負責人 徐春田 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竹田派出所偵查報告、松鼎企業社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六)花蓮縣富里鄉農會取款憑條正反面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翻拍照片、花蓮縣富里鄉農會監視器錄影光碟與截圖影像、告訴人之富里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北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代收入傳票)、(證明聯)、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七)告訴人107年2月24日簽收單據與面額50萬元支票影本。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用以盜蓋之告訴人富里農會帳戶留存印章1枚、以盜蓋告訴人之印章方式完成之取款憑條1紙,固分別屬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惟該印章確係告訴人所有,而非被告另外偽刻者,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該取款憑條經被告交由花蓮縣富里鄉農會營業員收執,非其所有,故均不予沒收;取款憑條上之「江仲偉」印文係真正,亦不生沒收問題。至被告取得之金錢共計64萬元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雖係其犯罪所得,但被告於偵查時即已如數給付完畢,並將上開車輛返還與告訴人,此有告訴人出具之簽收單據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75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15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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