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整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欽然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 律師右抗告人因相對人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所申報之新台幣伍仟貳佰陸拾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參元准以全額列入無擔保之重整債權。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原法院受理八十人年整字第一號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於八十八年四月廿八日裁定准予重整,並定債權申報期間為八十八年四月廿八日起至同年五月廿七日止,同年六月四日為審查債權期日,抗告人所申報之無擔保重整債權新台幣(下同)五千二百六十二萬五千二百六十三元,重整監督人初步審查之結果,全數加以剔除,抗告人未於原法院宣告審查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此部份已告確定,自不得再將之列入重整債權,爰依法剔除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略以:㈠按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一條規定,法院為重整裁定後,法院應將裁定主文之內容及
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九條所定之期間、期日及場所,以及公司債權人怠於申報權利時其法律效果等事項予以公告,且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法院對於該項公告之內容,應以書面送達『已知之公司債權人』,其程序始得謂合法,且此應以書面送達之規定亦應及於爾後各項之公告內容。查抗告人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即對東隆公司為支付命令之請求,且東隆公司因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程序在案,實體上該支付命令亦已確定。而本件公司重整聲請當時,東隆公司對該確定之支付命令裁定已提起抗告,但法院尚未為裁定,故對此正在法院進行之非訟事件,勢必已在提出於法院之重整計劃中有詳細之說明;且在法院審查准否重整之過程,對於東隆公司所涉之各類訴訟案件及非訟案件,應命詳為說明,以供評估其業務、財務狀況與資產之價值,是對於抗告人為東隆公司之債權人且對東隆公司請求五千萬餘元工程款之支付命令事件,自應已為重整人、東隆公司及原審所知悉;況且抗告人亦已於法定期間內申報債權,重整人或法院斷無不知之理。然自原審為重整裁定後,迄今抗告人均未接獲原審或重整人及東隆公司有關程序進行之通知(包括法院實質審查之期日均未獲通知),是就重整程序之進行言,其程序顯有應書面通知已知債權人而未通知之重大瑕疵存在。
㈡次按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
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第二項規定「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然法院審查重整債權之期日,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二項應通知抗告人,抗告人始能於審查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當場聲明異議。查抗告人有關東隆公司准予重整以及債權申報及第一次會議之召開等訊息,均係由報章媒體之登載所獲悉,是以抗告人於六月九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時,對於所申報之債權為重整人剔除乙事,即於現場對重整監督人及重整人表示異議,惟經重整人一再說明及保證當日所提出之重整計劃僅為初稿,法院尚未進行實質審查;主席(重整監督人)說明「債權存在與否,已按重整債權審查結果,及法院裁定認定,如有異議,應循法律途徑解決」,由此可見原審審查前已知抗告人強烈主張債權,故重整監督人始陳稱「按重整債權審查結果及法院裁定認定」。且於會議結束時,復強調對於該重整計劃內所有之事項有任何意見,均可對重整人表示意見,並擬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再作第二次會議,故抗告人乃依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之指示復發函表明異議之意,並要求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函復抗告人以供法院進一步為實質審查程序,而重整監督人依法為法院所選任,法院對之有監督之權,則其對於抗告人之異議自應於法院為實質審查時予以提出,詎料重整人與重整監督人竟怠忽職守,刻意將抗告人提出異議乙節予以隱匿,則何能稱抗告人未為異議?另一方面抗告人亦怕法院不知,是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緊急聲請狀」並附支付命令影本、債權申報表及公司函影本,請求原審「裁定將聲請人之債權列入重整債權」,雖名為聲請,但實質上亦應發生聲明異議之效力。再者東隆五金公司對抗告人之支付命令所提之抗告,抗告人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駁回之裁定後旋具狀陳報原法院。本件抗告人已於第二次會議之前向法院聲明異議,顯亦在法院實質審查終結前所提出,且抗告人均強烈表示應將抗告人之債權列入重整債權,若謂如此聲明不具「異議」之效力,要如何始能具有異議之要件?況原審既已裁定列抗告人為「聲明異議人」,顯見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已有異議,乃原審又認抗告人「未經異議」豈非矛盾?㈢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四項固規定「重整債權或股東權,在法院宣告審查終結
前,未經異議者,視為確定,..」,然由於此條文乃規定失權之效果,對重整債權人之權利影響甚鉅,故於適用上應以踐行正當合法之告知程序並履行保障權利人之程序利益始得適用,若未踐行正當合法之程序以保障權利人之程序利益,自不得遽課權利人失權之效果,而侵害權利人之權利,以免與該失權規定之立法精神及意旨有違。查本件抗告人自東隆公司獲准重整以來,迄今未接獲任何法院、重整人、公司之任何書面通知,是其程序之踐行上已有重大瑕疵自不待言,再加上重整人、重整監督人怠忽職守未明示告知法院實質審查之期日與場所,致使抗告人對於法院實質審查之期日一無所悉,更遑論有於法院宣告實質審查期日終結前向法院提出異議之可能?原法院將抗告人債權剔除,實有未洽等語。
三、查抗告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收受原裁定(原審卷四宗第一二六一頁),其於同年月十六日提起抗告,未逾法定期間,抗告應為合法,先為敘明。
四、按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院為重整裁定後,法院應將裁定主文之內容及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九條所定之期間、期日及場所,以及公司債權人怠於申報權利時其法律效果等事項予以公告。且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法院對於該項公告之內容,應以書面送達『已知之公司債權人』,其程序始得謂合法,且此應以書面送達之規定亦應及於爾後各項之公告內容。查抗告人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即對東隆公司為支付命令之請求,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八十七年促字三七七六二號支付命令(見原審三卷第一一二四頁)且債權人申請公司重整時,已檢附該支付命令影本(見原審一卷第一三七頁)依此應可認抗告人為已知之東隆公司之債權人,而原法院裁定重整後,雖將重整裁定送達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一條所定之關係人,然未送達抗告人,亦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是就重整程序之進行言,其程序顯有應書面通知已知債權人而未通知之重大瑕疵存在。
五、再「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重整監督人,於權利申報期間屆滿後,應依其初步審查之結果,分別製作優先重整債權人、有擔保重整債權人、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及股東清冊,載明權利之性質、金額及表決權數額,於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期日之三日前,聲報法院及備置於適當處所,並公告其開始備置日期及處所,以供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查閱。」「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重整債權或股東權,在法院宣告審查終結前,未經異議者,視為確定,對公司及全體股東、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異議」,當然係指重整債權人、股東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重整監督人製作清冊所核列之重整債權或股東權表示異議而言。而關於重整債權之審查,重整法院僅有形式上之審查權,如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應訴請確認,如經實體判決認債權存在,自仍應列入重整債權。
六、本件抗告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債權五千二百六十二萬五千二百六十三元,向法院請准支付命令,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五日申報期限內向重整人申報債權五千二百六十二萬五千二百六十三元,債權說明為東隆公司菲律賓蘇比克灣廠房新建及追加工程款(原審三卷一一二五頁),重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將債權人清冊向法院聲報並公告,對抗告人之債權以:「1、無驗收資料,無法核算工程款.2、工程逾期之違約金己超過債權申報金額為由,予以全數剔除。」(見重整債權人清冊六頁,外放),惟重整人既未將重整事由及其他應通知事項送達抗告人,自難期抗告人知悉該被剔除之事由而於審查期日前提出異議,而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緊急聲請狀」並附支付命令、債權申報表及公司函等影本,請求原法院裁定將聲請人之債權列入重整債權(原審三卷一一二一頁),雖名為聲請,但實質上亦應發生聲明異議之效力,法院應就其是否具備債權形式要件為審查,不應以未於審查期日前提出異議而駁回異議。
七、再者東隆五金公司對抗告人之支付命令所提之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駁回其抗告,有該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七七八號裁定影本可憑,故上開支付命令業經確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同年八月九日核發確定證明,抗告人乃於同年月卅一日向原法院陳報(見原審四卷第一二七○頁陳報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則抗告人之本件債權既經實體確定,自應列入分配,不能以其債權確定在審查期日之後,而否定其債權之存在,惟抗告人未能證明該債權有法定抵押權或設定抵押權存在,其請求以有擔保重整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尚有未合,僅得以無擔保重整債權名義,列入重整債權。
八、縱上,抗告人之債權應列入分配,重整人將之剔除,原法院又駁回抗告人之聲明均有未合,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之債權列入重整債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卅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崑宗~B2法官袁靜文~B3法官楊子莊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須於裁定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附錄法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B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