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無權占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58號再抗告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確認無權占有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45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提起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3編第2章有關上訴之規定;而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後段、第46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再抗告人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繳納上開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即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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