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32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乙○○被繼承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臺北縣○○鄉○○街○○○號)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4年2月28日死亡,其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均已拋棄繼承,且查無民法第1138條第4款規定之祖父母繼承人,另查甲○○獨資經營富國土木包工業,該商業積欠營業稅504,487元,然依甲○○遺產稅課稅資料,被繼承人尚有土地、房屋、及投資等多筆財產,為免因無人繼承遺產及無遺產稅納稅義務人,致影響遺產管理及遺產稅之徵收,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其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死亡通報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遺產稅課稅參考清單、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等為證。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5項規定甚明。另民法第1177條規定:繼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而民法民法第1178條規定: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故聲請人以債權人即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1185條之規定,若於
主文第3項所定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本院審酌上開情事,並參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程序相當複雜,且任務頗為繁重,為保障債權人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聲請人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