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14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基隆市○○○路「成功市場」內攤販;於民國95年7月7日13時許,因停車格已滿,乙○○將機車停放在成功市場入口處,旋與友人 葉彥瑋 至成功市場地下1樓聚餐飲酒後,回成功市場1樓門口欲騎乘機車回家時,因機車阻礙人員通行及攤販、商家進出貨,適有市場內攤販 許秋水 見狀,對市場管理員抱怨民眾機車隨意停放,未留通道、市場管理不當等,乙○○聞言,心生不悅,乃與許秋水發生口角爭執及拉扯至大門中庭。甲○○於市場2樓見狀,乃下樓至中庭欲幫許秋水解圍,復與乙○○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乙○○,使乙○○受有右後腦撕裂傷0.5×0.5公分、右肘瘀傷10×5公分、右眼瘀傷2×2公分、右頸部挫傷3×1公分及左胸第5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所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許秋水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和證人葉彥瑋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詞大致相符,且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5年7月7日,斯時刑法業已修正公布施行,核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據此,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罰金上限為新臺幣3萬元,下限為新臺幣1千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被告幫朋友解圍關係、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 官明祖斌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