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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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5年11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10之1號2樓,以自備之鐵撬破壞門窗之方式,侵入屋內,竊取告訴人乙○○所有新臺幣(下同)百元紙鈔4,000元、硬幣3,000元、日幣13,000元、彌月金飾1盒(內有金戒指、鎖片、手鍊)、藍寶石鑽戒1只、七星牌香菸2條等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甲○○院因犯竊盜罪(95年度速偵字第470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案號:95年度易字第59
4號),嗣檢察官以被告再犯上述加重竊盜罪,合於前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規定,應屬相牽連案件,因而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554號被告竊盜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就被告上述加重竊盜罪部分向本院追加起訴,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按即竊盜罪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亦有明文。
四、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表姐弟關係,2人間具有四親等血親關係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所陳相符,且有被告、告訴人及告訴人母親丙○○○等人之全戶戶籍資料計3份附卷可參,是被告被訴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依同法第324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95年12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陳伯厚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鄧順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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