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344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何怡穎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4344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5之6號居臺北縣○○鄉○○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95年8月17日,至臺北縣○○鄉○○路○○號乙○○居所,找在乙○○家承租房間之友人聊天,同日17時許,丙○○欲離去之前,向乙○○稱有賭場老大要渠父親到賭場罰站,乙○○聽聞後心生憤怒,且因丙○○曾數次前來擾亂,兩人遂發生口角,丙○○作勢欲毆打乙○○,乙○○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丙○○臉部,致其受有左右眼下部青腫及裂傷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傷害犯行坦承不諱,辯稱:係丙○○先作勢要打我等語,經查,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對於為何遭毆打之原因未能陳明,再經傳喚亦不到庭說明,然本件有金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告訴人遭被告毆傷一節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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