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95年11月23日95年度基簡字第97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調偵字第依103號、95年度偵字第31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民國95年5月7日下午11許,被告乙○○與甲○○因商討車輛發生擦撞之賠償事宜互起口角,竟與被告丙○○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由被告李錦德持車內預藏之木棒,而被告丙○○則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甲○○,使甲○○受有左前臂骨折脫臼、臉部挫傷及擦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均係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另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應為不起訴處分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復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明定。另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定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2人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與共犯乙○○已於95年7月20日在臺北縣瑞芳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於該調解書中表示同意於一星期內具狀向撤回對於共犯乙○○傷害之告訴,且上開調解書並經本院民事庭核定,有經核定之臺北縣瑞芳鎮調解委員會95年刑調字第007號調解書附於95年度調偵字第103號偵查卷第21頁可稽,故依前述法條規定,本件已於95年7月20日視為撤回對共犯乙○○之告訴。又告訴人復於95年7月20日具狀撤回對共犯乙○○之傷害告訴,亦有撤回告訴狀附於偵查卷可稽(參見95年度調偵字第103號偵查卷第20頁),依照上開說明,告訴人對共犯乙○○撤回告訴之效力自及於本案被告丙○○,依照上開說明,檢察官本應依法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檢察官誤於95年9月27日偵查終結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原審漏未審酌及此,於95年11月23日就被告被訴之傷害案件,為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意旨謂被告2人手段兇殘,事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因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規定之意旨,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王美婷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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