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原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原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花原交易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9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0號),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同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7條第1項或第258條中段規定撤銷原處分。故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效力尚未確定前,檢察官即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依同法第307條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35號為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04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11年1月18日至112年1月17日,嗣因被告於緩起訴前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1年7月27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8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撤緩偵字第97號對於同一事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12年1月5日繫屬本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花檢 熙勇 111徹緩偵97字第1119028491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依卷附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所示,該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地址詳卷),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受僱人簽收,被告居所地部分,則於111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於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從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於111年11月28日寄存於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應於送達10日後起算再議期間10日,復依檢察機關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3日後,被告得再議之末日應為111年12月21日,故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應於111年12月22日始確定。然檢察官卻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即對被告作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法未合,且此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瑕疵無從補正治癒。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於111年12月21日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與提起公訴有相同效力),並於112年1月5日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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