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893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89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私立甲○○○○○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私立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附表所
示提示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私立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私立甲○○○○○(當時負責人為丙
○○)所簽發,被告丁○○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後均遭退票。
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15萬元,及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關於被告丁○○之背書部分並非真正,
係因訴外人 黃碧霞 與前任負責人丙○○共謀詐欺行為所開立
,原告取得系爭票據應有惡意或重大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所在,應在於被告丁○○於票據背面之背書是
否為真正?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私立甲○○○○○(當時負責人為丙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
日提示後均遭退票,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經
本院調閱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帳戶申請設立資料
(參照該銀行民國95年5月10日七水湳字第2831號函文及附
件資料),當時核對其印文與系爭支票之印文相屬相同,被
告對於系爭支票上之印文與原申請設立資料上之印文相同乙
節亦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支票背面蓋有被
告丁○○之方形章一枚,被告丁○○否認該方形章為其印章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證明背書印章之真正。惟原告對
於背書印章為真正乙節,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此系爭支票係
由被告丁○○所背書乙節,自難認為真正。
㈢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
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
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
第1540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黃碧霞
與前任負責人丙○○共謀詐欺行為所開立,原告取得系爭票
據應有惡意或重大過失等語,除經原告否認外,被告復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亦難採信。
㈣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私立甲○○○
○○給付15萬元,及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丁○○有於系爭
支票背書乙節,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是其請求被告丁○○
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云云,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發票人│票載│票面金額│付款人│提示日│帳號│票據號碼│
│號││發票日│(新台幣)│││││
├─┼────┼───┼─────┼────┼───┼────┼─────┤
│⒈│私立史努│⒓⒏│50,000元│第七商業│⒓⒏│2115-9│SC0000000│
││比幼稚園│││銀行水湳││││
││(法定代│││分行││││
││理人:陳│││││││
││仁訓)│││││││
├─┼────┼───┼─────┼────┼───┼────┼─────┤
│⒉│同上│⒈⒏│同上│同上│⒈⒚│同上│SC0000000│
├─┼────┼───┼─────┼────┼───┼────┼─────┤
│⒊│同上│⒉⒏│同上│同上│⒉⒏│同上│SC0000000│
├─┴────┴───┴─────┴────┴───┴────┴─────┤
│備註:一上揭支票均記載有「憑票支付」、「支票」等字樣。│
│二上開3紙支票金額合計為1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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