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簡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61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繁治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
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10月17日,繳同
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借期至97年10月17日屆滿,利率為年息4.375%
,採機動利率,應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至94年11月17日即
未依約償還,尚欠原告215,025元,並應依約計收利息及逾
期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授信契約書影本各
一紙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
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未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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