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皇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5年1月17日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債權讓與
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伊公司於民國95年1月17日自案外人新豐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處受讓另一案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
行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惟伊公司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將此
債權讓與之事實函知相對人時,已依其登記之公司營業所所
在地為寄送,然因相對人已遷移不明致使該通知函件無法送
達而影響聲請人之權利至鉅,為此乃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讓渡
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退件信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等件
為證,而退件信封上已據郵務機關註明「遷移不明」,堪認
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上開
相對人之營業處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
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書記官鄧思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