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小字第54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2月7日竊取原告核發予訴外人
刑伶瑛 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偽造刑伶
瑛名義,前往特約商店「旭東旅行社有限公司」刷卡消費,
使該旅行社人員陷於錯誤,交付金額計新台幣(下同)39,8
00元之機票,並使原告誤信上開帳款係真正持卡人之消費,
而如數依約代墊予該旅行社,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嗣經刑
伶瑛向原告表明上開款項非其本人所消費,並報警處理,案
經鈞院以91年度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確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固已逾2年消滅時效,然依民法第
197條第2項規定,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上開消費款之利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偽造刑伶瑛名義之簽帳單、信
用卡帳單、聲明書、本院91年度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書各
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
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9,800元及自訴繕本送達翌日之95年
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宛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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