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調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小調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丁○○○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
請人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惟查聲請人
係主張相對人原先基於使用聲請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2小段14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關係,而於該土地上蓋
有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地下層房屋1棟(下稱系爭房屋
),然聲請人業已終止上開使用系爭土地之關係,而相對人仍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供系爭房屋使用,為此乃依返還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95年3月17日起至系爭房屋毀損為止,
按月返還不當得利35,423元予聲請人等語,斟酌系爭房屋乃於68
年間以鋼筋水泥建材建造之房屋,為聲請人所陳明,則參考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房屋之耐用年數約為50年,且兩造均同意
以10年份為計算本件訴訟利益,是依據聲請人每月請求返還35,4
23元之不當得利,並按10年份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50,760元(計算式為35,423元×12×10=
4,250,7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3,174元。從而,聲請人
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欠42,17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庭
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