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巷1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4月11日下午1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317巷巷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行經前開路口並未減速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甲○○騎乘HPI-541號重機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前開路口,雙方遂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甲○○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小腿及腳踝擦傷和手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8年1月15日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