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小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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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小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8年度竹小字第19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法定代理人丙○○
、27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日前邀同被告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階梯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消費性商品,並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分期貸款,雙方簽訂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並約定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156,065元,借款期間為自民國(以下同)93年4月9日起至96年3月9日止,且應依年金法分35期每期償還4,459元,如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借款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30日以上時,申請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丁○○自95年1月5日即未依約清償,計尚積欠借貸本金66,662元未予償還,而被告既未依約給付分期款項,自已喪失分期利益,應將尚所積欠之款項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而被告戊○○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又上開債務經原告新光公司自95年1月9日至95年6月9日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部分欠款26,531元後,依據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在代償範圍內取得債權人權利,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清償欠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查詢(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各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曾柏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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