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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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六號
上訴人丙○○
乙○○○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恐嚇取財等罪暨被告反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自訴人丙○○、乙○○○係夫妻,與被告即反訴人甲○○分別為連襟、妹夫關係。民國七十九年間,上訴人等因從事股票買賣,為籌措資金,乃大力鼓吹甲○○、 吳瑞蘭 夫婦及 吳進芳吳瑞香吳瑞綿 (以上四人分別為乙○○○之兄、姊、妹)等人出錢投資渠等所經營之股票買賣。嗣後股票景氣不佳,上訴人等迭有虧損,適於八十一年五月中旬,甲○○因急需用錢,擬向上訴人等索回資金新台幣(下同)九百餘萬元(不含盈餘),上訴人等始告知其等股票虧損實情,並向甲○○稱其等銀行尚有存款,願將部分款項撥付償還,甲○○夫婦乃於八十一年六月二日至高雄縣路竹鄉上訴人等新居住處,由乙○○○將渠等在華僑商業銀行府城辦事處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活存存摺各一本及印鑑各一枚親自交予甲○○,囑甲○○自行領取。甲○○乃於翌日至該銀行領取乙○○○帳戶內之二百三十八萬元,及丙○○帳戶內之一百十二萬元。甲○○又為謀雙方債務之解決,於同月三日晚上,與吳進芳再到上開丙○○住宅洽談至翌(四)日凌晨一、二點後返家,上訴人夫妻於四日八時許遂在阿蓮鄉中路村家中將丙○○所有車號000-0000號、黑色五二○IA型之BMW自用小客車一輛及行車執照交付甲○○,旋回上開路竹鄉新居將丙○○所有高雄縣路○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三四○號建物所有權狀交付甲○○。詎上訴人等嗣後反悔,又責怪甲○○將其等股票虧空一事揭穿於親友,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故虛構事實,捏稱:「甲○○於八十一年六月三日(實為六月二日之誤),以乙○○○欠債為由,至其等住處,以恐嚇方式,稱要把借款還清,否則要殺其全家及擲手榴彈等語,致乙○○○心生畏懼,乃將華僑商銀其等二人活期存款存摺二本及印鑑章二枚交付甲○○,甲○○並於同日至該銀行偽造丙○○及乙○○○署押,領走二百三十八萬元及一百十二萬元。及甲○○於同月五日再至其等住處,以前揭恐嚇方式,向乙○○○取走高雄縣路○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三四○號建物所有權狀各一紙,及駕走車號000-0000號BMW小自用客車一部及取去該車行車執照,且取走世華商業銀行其等活期存款存摺各一本等不實事實,而於八十一年七月廿二日,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指甲○○恐嚇取財及偽造署押,繼於同年八月廿六日,改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請求審判機關追訴甲○○上揭恐嚇取財及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犯行。經審理結果,認甲○○被訴恐嚇取財、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均不能證明,上訴人等有誣告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共同誣告罪刑,諭知甲○○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及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全然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甲○○因本身急需用錢,擬向上訴人等索回資金九百餘萬元(不含盈餘)云云,而認定上訴人等尚欠甲○○九百餘萬元,然就此上訴人等所欠之資金何以未確定其金額﹖係上訴人夫婦其中一人所欠抑其夫婦二人共同所欠﹖原審未詳加調查明白認定,亦未說明上訴人等尚欠甲○○九百餘萬元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仍難謂無調查能事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依原判決所載甲○○夫婦於八十一年六月二日至上訴人夫婦新居住處,係由乙○○○將在華僑商業銀行府城辦事處所設帳戶活存存摺及印鑑章親自交予甲○○,囑甲○○自行領取。而當時上訴人丙○○是否亦在場同意將其存摺、印鑑章交付甲○○,及其有無囑甲○○自行在其存款中提領一百十二萬元之情﹖原判決事實欄並未明白認定,詳予記載,自不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㈢、原判決理由既認上訴人夫婦與甲○○間之金錢往來應非一般金錢借貸關係,而屬甲○○參與上訴人夫婦之股票炒作投資。果爾,則甲○○之投資資金當以上訴人等之炒作股票盈虧而有所變動,若上訴人等因股市景氣不佳,迭有虧損,甲○○投資當亦隨之迭有虧損,是原判決事實一方面認上訴人等因股市景氣不佳,迭有虧損,另一方面又依甲○○指訴認其投資上訴人等股票買賣累計至八十一年六月二日盈餘不計,尚有本金九百餘萬元未經取回云云,而為上訴人等論罪證據之一,不免矛盾,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等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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