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4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謝曉雯 被告 史金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史金龍因107年度訴字第644號竊盜案件,於民國107年12月經聲請人代為繳納保證金新台幣肆萬元整。該案經判決已執行確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中第1項規定「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立法意旨,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史金龍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4號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4萬元,由聲請人於105年12月28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按。嗣原審以107年度侵訴字第644號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4號審理中,被告雖因另案於108年12月3日入監執行,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聲請發還保證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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