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316號上訴人 曾彩霞 被上訴人 沈正媛
興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世堅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31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4,461元,業經本院於108年12月1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12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及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存卷可查。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孟和法官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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