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88號聲請人 林華玲 相對人 陳秀美 送達代收人 游梓鎔 相對人 許誠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零捌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四三○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如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民事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之鐵皮建物乙棟(面積一四○點二平方公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一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強制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係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許誠福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243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迄未執行完畢。聲請人向本院主張執行標的即位於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物(面積
140.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而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0號案件受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及108年度訴字第110號卷宗經核屬實。本院認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恐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若經准許停止執行,相對人即不能對系爭建物占用部分為強制執行,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以相對人不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額為宜。經查,系爭建物占用部分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30,900元(計算式:占用部分面積共140.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4,500元=630,900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65萬元,應適用通常程序,且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二(二)及(五)規定,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又4個月、第二審為2年,共3年又4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又6個月,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遭系爭建物占用部分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之金額,即應是相對人得受償金額按法定利率(民法第203條參照)計算至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孳息為適當,故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金額為64,933元(計算式:630,900×3.5×5%=110,4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院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10,408元,聲請人提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上揭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