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偉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8
72、5062、5171、5399、5715、5876、6357、6610、6767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偉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周偉傑係鉅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享公司)之技術助理員,因鉅享公司承包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更換鐵路電車線工程,周偉傑因而知悉該工程之進度及上班時間。詎周偉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馬進龍 間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6月21日前之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及星城網路遊戲聊天室等通訊方式,將位在苗栗縣通霄鎮通霄火車站南邊之合勝電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鉅享公司之上游包商,下簡稱合勝公司)經理 周書翔 所管理之工地(下簡稱合勝公司工地)內置有大量全新銅線,且自107年6月21日起至同月25日之期間內,該工程將會停工,員工均休假而無人看守,可乘機前往該處竊取銅線等各節告知馬進龍,馬進龍遂應允前往行竊,並約妥將變賣贓款之一部分予周偉傑。嗣馬進龍軼出與周偉傑之犯意聯絡範圍,超越原先由馬進龍單獨攜帶兇器前往合勝公司工地行竊之計畫內容,獨自萌生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因而邀約 温文成 及 張滿鑫 前往該處行竊,經温文成及張滿鑫應允後,馬進龍、温文成及張滿鑫遂結夥3人於107年6月21日23時許,共同前往合勝公司工地內,並持温文成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藍色油壓剪1把,共同將合勝公司所有之銅線剪斷後,再將竊得之銅線搬運至馬進龍所有之6852-KA號自用小客車及不知情之 張桶泉 所有之H6-4862號自用小貨車內,以此方式竊得全新銅線共76公斤後駕車離去。
二、案經合勝公司委由周書翔訴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暨新竹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周偉傑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伊與同案被告馬進龍透過LINE通訊軟體及星城網路遊戲聊天室功能聊天之過程中,馬進龍有詢問伊工作內容為何,伊照實回答後覺得怪怪的,就問馬進龍為何詢問該等問題,馬進龍告知伊欲前往行竊後,伊旋叫馬進龍不要去,伊並未與馬進龍間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馬進龍、温文成及張滿鑫結夥3人於107年6月21
日23時許,共同前往合勝公司工地內,並持温文成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藍色油壓剪1把,共同將合勝公司所有之銅線剪斷後,再將竊得之銅線搬運至馬進龍所有之6852-K
A號自用小客車及不知情之案外人張桶泉所有之H6-4862號自用小貨車內,以此方式竊得全新銅線共76公斤後駕車離去,並共同前往由 葉文明 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號之資源回收場將上揭銅線變賣,共得款新臺幣(下同)14,060元等情,業據馬進龍、温文成及張滿鑫於偵訊及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偵字第4872號卷第197至204頁、第293至
298頁,偵字第5062號卷第143至148頁,偵字第5399號卷第85至90頁,本院卷一第343至3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書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4872號卷第55至6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合勝公司工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估價單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872號卷第89至129頁,偵字第5715號卷第63至67頁,偵字第6767號卷第93至95頁),復有藍色油壓剪1把扣案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馬進龍間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
⒈被告任職於鉅享公司擔任技術助理員,因該公司有承包臺鐵
之電車線更換工程,被告遂於107年6月間在合勝公司工地內負責電車線之汰舊換新作業,且斯時該工程所需之銅線均置放在維修車上,周圍並無圍籬或鐵門等安全設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偵字第5171號卷第21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4872號卷第55至62頁),堪認屬實。又依被告於107年9月13日偵訊中供稱:我承認涉犯加重竊盜罪,本案的點確實是我報的,
107年6月25日我上班時,公司就有發現銅線短少,我那時有傳LINE訊息叫馬進龍不要再去偷了等語(見偵字第5171號卷第101至102頁),暨其於107年9月14日偵訊中供稱:
我同事 李鼎文 也跟馬進龍很要好,但李鼎文不知道這件事情,這件事情只有我跟馬進龍知道,點是我報給馬進龍的等語(見偵字第5171號卷第111頁),可見其於偵訊中業已明確坦承其有將合勝公司工地內置有大量銅線可供竊取乙事告知馬進龍。從而,被告於審理中改稱伊未報點予馬進龍,伊與馬進龍間並無竊盜之犯意聯絡等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又依馬進龍於警詢中供稱:我在107年6月21日23時許有前
往合勝公司工地內竊取銅線,我之所以知道那裡有銅線可以偷,是在該處施工的員工即被告告訴我的,被告說那裡有很多銅線可以拿,可是不要拿的太誇張等語(見偵字第4872號卷第47至53頁),核與其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被告是和我一起吸毒的朋友,他在鐵路局那邊工作,是他跟我說合勝公司工地那邊有銅線可以偷,他還叫我要小心,說點是他報的一定要分他一份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第4872號卷第197至20
4頁、第293至298頁),足見馬進龍就其何以知悉合勝公司工地內置有銅線乙事,於歷次供述及證述之過程中均明確陳稱係被告所告知而可信性甚高。復因被告於審理中亦自 陳伊 與馬進龍間並無恩怨過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頁),更堪認馬進龍並無任何動機甘冒偽證風險而羅織構陷被告,且因被告業於偵訊中自承伊有報點予馬進龍等語,亦如前述,從而,馬進龍證稱被告有報點予伊並要求分得贓款乙節,或屬非虛,被告辯稱其未曾報點云云,當非實情。
⒊再依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證稱:在合勝公司工地內之施工人
員,是隸屬於合勝公司之下包協力廠商鉅享公司。鉅享公司所屬員工於107年6月21日6時許結束施工後,直至107年
6月25日23時許始再度進場施工等語(見偵字第4872號卷第59至62頁),可見馬進龍於107年6月21日23時許結夥温文成及張滿鑫前往合勝公司工地行竊之時點,恰為工地內鉅享公司員工均放假而無人看管之際,如參合張滿鑫於偵訊中結證:我有問馬進龍怎麼隔這麼遠他也知道這裡有銅線可以偷,他跟我說他朋友有內幕消息,這個點是他朋友報的等語(見偵字第5399號卷第89頁), 益徵 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暨馬進龍於偵訊中證述該竊點為被告報予馬進龍等語,應屬實情,堪以信採。綜此,於馬進龍前往合勝公司工地行竊前,任職於鉅享公司之被告除有報點予馬進龍,並將鉅享公司擬於上揭期間休假乙事告知馬進龍以利其實施竊行外,更有要求馬進龍應於事成後將其應分得之贓款交付予伊等情,均堪認定,足認被告與馬進龍間確有竊盜之犯意聯絡。是以,被告於審理中所為前揭辯語,核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㈢末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
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必明示或言傳(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馬進龍間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因被告與馬進龍間之犯罪計畫內容,係欲前往合勝公司工地內竊取銅線,參以銅線之質地堅固且重量甚重,是竊取銅線之人必得攜帶足資截斷銅線之工具將之截短以利搬運持往銷贓,本院考量該工具既足破壞質地堅硬之銅線將之截斷,則該工具自堪認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是以,在被告及馬進龍之原定犯罪計畫中,馬進龍攜帶兇器前往合勝公司工地內行竊乙節,並未超越一般社會通念,核屬被告所能意會之犯罪計畫範圍之一部,是被告就此部分自應與馬進龍共負攜帶兇器竊盜之責。另因被告於偵訊中自陳伊僅報點予馬進龍,且伊不認識温文成及張滿鑫等語(見偵字第5171號卷第
103頁),核與温文成及張滿鑫於偵訊中證述:當時是馬進龍跟伊等說該點可以行竊,伊等不知道馬進龍消息來源為何等語相符(見偵字第5062號卷第147至148頁,偵字第5399號卷第89頁),復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報點予馬進龍時,業與馬進龍共謀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前往該處行竊,從而,馬進龍邀同温文成及張滿鑫前往上址行竊此部分,應已軼出與被告之犯意聯絡範圍,而超越原先由被告報點予馬進龍後,再由馬進龍單獨攜帶兇器前往上址行竊之計畫內容,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部分當已構成「共同正犯之逾越」,自不得遽令被告負擔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責,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31日修正
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加重竊盜行為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報點予馬進龍後,馬進龍持以竊取銅線之藍色油壓剪1把,具有質地堅硬之金屬利刃,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馬進龍間就前揭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酒後駕車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後,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經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次所犯施用毒品及酒後駕車等案件,與其本案所犯竊盜犯行之犯罪情節、罪質均不相同,侵害法益復異,且因被告此前並無竊盜前科,尚難遽認被告就其本案竊盜犯行確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被告本案犯行雖已構成累犯,但經本院裁量後,認其所為犯行尚無庸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貪念報點予馬進龍,使其前往合勝公司工地內竊取價值非低之銅線共76公斤,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其對於犯罪之實際參與程度,並參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合勝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應予非難。再衡諸被告此前業因施用毒品及酒後駕車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現於鉅享公司擔任技術助理員,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至4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馬進龍於偵訊中固證述伊實施前揭竊行並變賣銅線得手贓款後,已將被告應分得之部分,以移轉價值約5、6千元之星城網路遊戲點數予被告之方式加以抵償等語(見偵字第4872號卷第295至296頁),似足認本案被告確已實際取得星城網路遊戲點數之犯罪所得。惟因馬進龍於審理中先供稱:我沒有把被告應分得之贓款交給他。我是移轉價值約5、6千元的星城網路遊戲點數給被告當作酬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6頁),嗣又改稱:被告曾有向我購買星城網路遊戲點數,那些點數和本案竊盜犯行有無關聯我忘了,在我實施本案竊行前,被告就陸陸續續有跟我拿遊戲點數,我有一直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6頁),可見馬進龍對其是否確有實際將犯罪所得交予被告,暨其移轉予被告之星城網路遊戲點數是否確係本案犯罪所得等節均無法加以確定,復因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我曾有向馬進龍購買價值約6千元之星城網路遊戲點數,我是用現金跟他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頁),又與馬進龍前揭證述內容有所出入,且本案除馬進龍及被告之前揭供述內容外,已無其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是否確有獲取犯罪所得,則本院尚難僅憑被告馬進龍之前揭證述內容,遽認被告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藍色油壓剪1把為温文成所有,並由其攜帶以供馬進龍實施前揭竊盜犯行所用等節,業據温文成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44頁),固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藍色油壓剪並非屬於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於被告罪刑項下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