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372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唐彬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76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唐彬(下稱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
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正本於同年10月30日送達至被告當時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下稱彰化監獄),由被告本人親自簽名捺印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頁),是被告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31日起算10日,至同年11月9日屆滿,惟該日適逢假日(星期六),依法再延遲至星期一(11)屆滿,被告於同年11月8日具狀向其當時所在之彰化監獄提出上訴狀,該監所並已正式收受其上訴狀,有上訴狀暨彰化監獄收受收容人訴、書狀核轉章(含管理員職章)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1頁),其提起上訴雖未逾上訴期間,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僅敘稱略以:「茲因上訴人(即受刑人)因妨害秘密案件,因不服判決,在此提出上訴,上訴之理由狀後補」等語,有前揭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1頁),嗣原審法院固於108年11月13日函知被告補提上訴理由(見原審卷第115頁),惟被告仍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㈡案經繫屬本院後,本院於108年12月20日裁定命被告應於本
院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上開裁定於同年月27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彰化縣○○鎮○○里○○巷00號」(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報表可參),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郵務人員乃將該裁定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於同日送達於被告之居所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亦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郵務人員乃將該裁定寄存送達於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有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72號裁定1份及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經加計在途期間5日,至遲應於10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訴理由,且被告亦無在監在押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惟被告逾期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有本院刑事裁定、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上訴自難認已合於法定要件,要無疑義。是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之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周莉菁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