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重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告寶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金柱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被告 賴志昌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 律師複代理人 吳芳儀 律師
何崇民 律師 陳永喜 律師原告就與被告間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6年度重附民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為由,始得為之。惟為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及避免影響當事人因訴訟繫屬而得具有「時效中斷」等利益,在當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不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但仍符合獨立提起民事訴訟之要件時,應賦予當事人將案件移送民事庭審判之機會。次按民事訴訟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所明定。
二、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不完全給付,係債務人不履行契約約定,未依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尚與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有間,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依該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703號)提起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重附民字第291號裁定移送民事庭,惟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主張被告為證券交易法所定之經理人及受僱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犯罪行為,對原告公司構成民法第227條規定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造成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6億1782萬4920元及美金16萬8648元,合計6億2288萬4320元之損害云云,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揭實務見解,不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另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同院民事庭後,為訴之追加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此部分非屬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範圍,仍應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737萬7379元,該裁定於108年12月1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等在卷足參,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葛永輝法官陳蘇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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