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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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號再抗告人 李彥緯 法定代理人 李輝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再審之訴事件,提起抗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四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述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其同時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四七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爰不通知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吳麗惠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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