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李彥緯 法定代理人 李輝煌 再審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於起訴狀謄寫本院95年度促字第33062號支付命令之內容,並未表明係就本院何確定裁判聲明不服、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判、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及其再審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1日以102年度補字第34號裁定命再審原告補正上開事項,經再審原告於
102年1月28日提出補正書狀,惟其書狀僅記載:「聲明:請求(提出管轄法院為之)㈠不服原判決及裁定(七日內)。提起再審陳述:㈠緣受益人李彥緯法定代理人李輝煌之配偶(太太) 沈惠玲 於民國90月(年)12月4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分別向新光人壽投保金額新臺幣1000萬元,保險期間分別為同年12月5日上午6時起算30日,保單號碼分別為TA-A389452號。㈡嗣沈惠玲於上開保險期間之90年12月24日在印尼遇害身亡。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㈠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㈡請求已身故沈惠玲賠償理賠金500萬(本息)……」等語。再審原告仍未就其係對於本院何確定裁判聲明不服、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判、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及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等事項為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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