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中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械,竟於民國七十九年間某日,在臺中市○○路某不詳之玩具店,以約新臺幣四千元價格,購買具殺傷力M16型空氣動力長槍一枝(含彈匣一個、瞄準鏡一支)、CO2鋼瓶三十七瓶、小鋼珠一瓶、壓力閥一個等物,並持回臺中市○○○街○○○號三樓住處置放。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槍枝、小鋼珠,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警員於該分局頂樓試射,測試人員先後立於5公尺及10公尺外,持扣案槍枝裝填小鋼珠射擊,每發小鋼珠均得以順利穿透厚度3mm之木板標靶,而認系爭槍枝有殺傷力,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購入持有扣案槍枝等物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其所辯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係以:被告購買系爭槍枝僅供把玩用,並未曾裝填鋼珠射擊過。又系爭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並無法穿入人體皮肉層,故不具有殺傷力。至於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警員試射結果,小鋼珠雖得以順利穿透厚度3mm之木板標靶,惟木板之厚度、密實度等因素,皆會影響射擊結果,以此試射結果認定殺傷力有無,並不客觀等語。經查:
(一)按一般扣案之槍彈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是否具有殺傷力,該局均會於槍彈鑑定書中加以明確認定。惟本件扣案槍枝、小鋼珠等物品,經送鑑定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卷附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五○○四九五六四號槍彈鑑定書僅載明:「送鑑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空氣長槍,以外接式高壓氣體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經裝填直徑6mm、重量0.88g鋼珠試射,測得鋼珠之發射速度分別為85、86、8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
3.2、3.3、3.3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11.2、11.5、
11.5焦耳/平方公分。」等語,並未明確表示該扣案之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復參諸該鑑定書記載之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一)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五八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二)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三)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以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系爭槍枝鑑驗結果,所測得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數據,均未達殺傷力之認定標準,準此,應認扣案槍枝不具殺傷力。
(二)按行政院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臺七十二內字第三二三九號函立法院審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說明項下載有:由於工商業發達、經濟繁榮、社會結構已有重大變遷,犯罪型態急劇變化,近年來槍擊事件,暴力犯罪時常發生,如任令發展,勢必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國家安全,人民之生命財產無法確保,故對槍砲彈藥刀械實有嚴格管制之必要等語。是依制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意旨觀之,應以可重覆發射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始終具有殺傷力,足以危害人民之生命、財產或破壞社會秩序、國家安全之槍枝,始為管制之對象。若屬一般市售,其槍管為塑膠材質,發射子彈可能造成膛爆,且未經改造改裝之遊戲類槍枝,尚不足對他人之生命、財產或社會安全造成危害,似不應超越立法目的,列為管制之範疇。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係以該槍枝具有殺傷力為構成要件。而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應依證據證明之,且需經嚴格之證明。系爭槍枝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警員於該分局頂樓試射,所射出之鋼珠固得以穿透厚度3mm之木板標靶,惟此等試射過程及結果,並未能如上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以物理科學之量化數值顯示鋼珠之發射速度與單位面積動能(如此方得以客觀評估槍枝有無殺傷力),且該遭射穿之木板標靶,其材質密實度、結構硬度、擺設角度,及警局頂樓環境、風速、槍枝射擊角度等因素,均未能精確控制,自難以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警員試射結果,認定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
五、綜上,本件依前揭證據,尚難認被告所持有者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是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羅智文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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