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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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甲○○犯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810號,前審案號:本院96年度訴字第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441號(原偵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19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6年5月2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前即92年5月22日另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96年3月29日以96年度簡字第4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於96年6月26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第75條之1增訂理由為:「‧‧‧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㈠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是否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分別明文為「應撤銷」或「得撤銷」之事由,且於有得撤銷之事由時,賦與法官審酌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以避免過於嚴苛。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於94年9月21日,因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96年4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441號(原偵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19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6年5月21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於緩刑前之92年5月22日另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
96年3月29日以96年度簡字第4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固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
46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然查受刑人上開二犯罪時間,一在94年間,一在92年間,僅因法院判決先後而分別在96年5月21日及96年6月26日確定,此觀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而因前開本院96年度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並未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故該判決確定後並未執行任何緩刑期內保護管束事項,是本院已難審酌原緩刑宣告是否足收其預期效果,況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6年度易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云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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