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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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43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北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玖萬壹仟玖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9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查,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3年12月23日金管銀㈥字第093003664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故本件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次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北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門公司)邀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91年1月31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1年3月31日,利息按年息8.47%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如有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上列借款期限屆至,北門公司未依約清償,目前尚積欠伊本金11,491,931元及自91年4月2日起算之利息暨自同年5月3日起算之違約金,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22至24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高秋芬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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