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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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壹包(重肆佰拾參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捌拾柒點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原規定:「左列之物沒收之:㈠違禁物。㈡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㈢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規定為:「下列之物,沒收之:㈠違禁物。㈡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㈢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之規定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即新增「專科沒收之物」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而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六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雖經修正,然依前開說明,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航處緝字第○九五○○○○一六一○號報告書,移送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八號及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號(聲請書誤載為一六六九號,應予更正)、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含有第二級第二十四項毒品大麻成分,煙草共重四百十三點○九公克(空包裝重八十七點六九公克),此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二○○○七六四一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三、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重四百十三點○九公克,空包裝重八十七點六九公克),就其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以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八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上職議字第九七三三號駁回再議確定。而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六○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各該裁定與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煙草一包(重四百十三點○九公克,空包裝重八十七點六九公克),經送請施以化學呈色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二○○○七六四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八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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