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附民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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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附民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
甲○○丁○○丙○○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 律師被告戊○○上列被告等因95年度易字第2225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訴之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甲○○、丙○○、
丁○○每人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 陳述 略稱:被告戊○○係臺北遷建基地都市更新股份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其就台北市○○區○○段4小段38地號等
118筆土地,提出都市更新計劃,然未獲當地多數住民接受,被告即與告訴人臺北市信義區四育里里長乙○○、住民甲○○及臺北市議員丁○○、丙○○等人交惡,被告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概括犯意,連續在臺北市○○區○○路、永吉路及虎林街口附近,於㈠民國94年11月29日下午9時20分許,僱用不知情之證人 顏刊 ,在臺北市○○區○○路及永吉路口之不特定公眾得共聞共見之場所,散發如告訴狀「附件2」所示刊有乙○○照片(旁文為「你說的是真的嗎?」)及載有「陳【永德】議員(黑牌)」、「【乙○○】竟敢在報紙告召天下,說謊臉都不紅,往自己臉上貼金,片頭沒有他的名,片尾沒他的關心,還自稱快樂的做功德長!?」等傳單,足以毀損告訴人乙○○及丙○○之名譽;㈡94年12月8日,在散發如告訴狀「附件3」所示、載有「【丁○○】自居正義的使者,藉口保護住戶之權益,私底下卻聯絡某某里長成立自求會」、「…不懂法令就不要勉強說懂,議員不可胡言亂語來誤導民眾,那是踐踏自己議員的身份的作法」、「…不可以不懂法令,誤導民眾,仗著議員的身份不斷以莫須有的事情來指控別人」、「她難道不知道現在勾搭的自救會=【自己就位置的會嗎?】」之傳單,足以毀損告訴人丁○○之名譽;㈢94年12月15日,散發如告訴狀「附件四」所示、載有「還有…『許□旺』、『連□堂』…說要各出資1百萬元,來發起更新自救會,企圖推翻四育里虎林段118筆土地進行中的更新案,該案已連入都市更新計劃公開展覽程序,對於上述各懷鬼胎的自救會成員,他們的行為將會造成此地區更新住戶的傷害…」、「某某里長及陳□德議員真的為里民設想嗎?」等語之傳單,足以毀損告訴人乙○○、甲○○及丙○○之名譽;㈣於95年1月間,寄發如告訴狀「附件5」所示、載有「乙○○里長將他親叔叔的房子介紹賣給甲○○…只有1800萬…當甲○○指著鼻子罵戊○○的時候…他只不過是為了滿足想要自組更新會,他因戊○○七年多的努力,既有利益,已經替他賺得參仟貳佰萬,他們的良心又何在?」、「…現在的連里長也不斷以里長的名義知法犯法,發佈一些不實謠言及一些莫須有罪名加諸戊○○身上…」等傳單,足以毀損告訴人乙○○及甲○○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業經貴院審理在案。
㈢證據:刑事訴訟部分之證據均引用之。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被告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黎惠萍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