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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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續字第254號),復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改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妨害名譽、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50、30日,應執行拘役100日,於93年12月2日確定,並於94年1月11日執行完畢(本件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93年12月9日8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段○○號前馬路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妳和肉圓(指告訴人之婆婆)不是人,‥‥妳的清白是用什麼換來的,妳家下流眾人知,妳這個女人犯賤,自己當母狗給公狗幹‥‥」等言詞謾罵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改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先辯稱:那天早上當時是在我屋子前面,我和老闆在聊天,是告訴人自己去拿之前我與他婆婆吵架的錄音帶在那邊放,‥‥錄音帶的內容,是我和告訴人婆婆吵架的內容,我和告訴人婆婆吵架的內容中,沒有起訴書上面的那段話云云,後又辯稱:當時是告訴人播放錄音帶,錄音帶是有經過剪接的,很難聽,在那邊放,挑釁我,我聽了之後,我才會罵那些錄影帶內容的話,可是告訴人都沒有錄下錄音帶的內容。錄影帶的畫面沒有剪接,我講的話的部分是有剪接云云,又辯稱:錄影帶裡面的聲音,不是畫面的聲音,那是我之前與告訴人先生 蘇水生 吵架的內容云云。惟查:
(一)被告上揭公然侮辱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於偵訊及本院指訴在卷,復有現場拍攝之錄影帶在卷可佐(置於偵卷卷末存放袋),該錄影帶之拍攝內容確係被告與告訴人乙○○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旁對話時,被告對告訴人乙○○為上揭謾罵內容,亦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勘驗無訛,有履勘筆錄及對照譯文在卷可佐(偵續卷第17頁、本院卷第18頁),再衡諸被告謾罵告訴人之內容有「妳和肉圓(指告訴人之婆婆)不是人,‥‥妳的清白是用什麼換來的,妳家下流眾人知,妳這個女人犯賤,自己當母狗給公狗幹‥‥」等言詞,均屬侮辱告訴人人格之貶低辱罵言詞,是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上揭時地有對乙○○為上揭侮辱言詞,辯稱:是告訴人拿之前我和她婆婆吵架的錄音帶在那邊放云云,惟查,被告與乙○○婆婆吵架的內容,並無侮辱言詞之內容,亦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頁),是縱告訴人確有拿錄音帶在場播放,該錄音帶內容亦無本件謾罵言詞,是被告上揭辯詞已非可採;被告再辯稱:我講的話有經過剪接云云,惟查,錄影帶拍攝之畫面,係針對被告拍攝,錄影帶內所拍攝之聲音,係現場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對話,互相交疊,顯非經剪接,被告亦未能指出何處有經剪接,是所辯顯難採信;被告又辯稱:錄影帶裡面的聲音,不是畫面的聲音,是我之前與告訴人先生蘇水生吵架的內容云云,惟錄影帶裡面的聲音,係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並無被告與男性之對話,是被告所辯,均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公然侮辱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年逾五十歲,因與鄰居乙○○一家人長期相處不睦,前亦因對乙○○等人為公然侮辱等犯行,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甫於93年12月2日確定,被告竟於93年12月9日再以侮辱性言詞謾罵告訴人,又其犯行之手段係以謾罵為之,再考其謾罵之言語內容,對告訴人所致之侮辱,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罰金刑部分係處銀元3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9000元(300元乘以30倍)、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罰金刑之最高額為銀元3000元(因提高10倍)即新臺幣9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因提高10倍)即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再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