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1號5樓(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8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94年10月4日至95年1月31日│94年7月14日至94年7月15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003│臺北地檢署94度偵字第13225││年度及案號│、2923號│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95年度易字第495號│94年度易字第1138號││事實審├───┼─────────────┼─────────────┤││判決│95年4月4日(聲請書誤載為95│95年3月31日│││日期│年5月1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95年度易字第495號│94年度易字第1138號││判決│││││├───┼─────────────┼─────────────┤││確定│95年5月1日│95年5月1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上開2罪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9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