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九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貳面、偽造之「 葉裕民 」汽車行車執照及國民身分證各壹枚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 謝文堂 」國民身分證壹枚沒收。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扣案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貳面、偽造之「 張黎明 」汽車行車執照壹枚、偽造之「 林再添 」國民身分證壹枚、偽造之「 葉建成 」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年間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月,於八十三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七年間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罰金十萬元,刑期執行或赦免後強制工作三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間復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現尚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不構成累犯)。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因閱讀跳蚤雜誌,得知可向自稱「王先生」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買受中古車輛,乃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電話與該男子聯絡,自稱「王先生」之男子在電話中即向丙○○言明所出賣之車輛為贓車,惟丙○○仍表示願意購買,雙方談妥價錢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成交。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十四時,在中山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下,丙○○明知自稱「王先生」之男子所交付,車身所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車牌係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不詳時地偽造之牌照,引擎號碼為B一四XTA二五一○五號之車輛係乙○○所有於不詳時地失竊之車輛,隨車所附「葉裕民」之汽車行車執照及國民身分證各一枚係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證件,均為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買受之。丙○○另行起意,與甲○○及自稱「王先生」之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證件之犯意聯絡,由丙○○、甲○○共同出資並分別提供自己的照片,丙○○於前開買受車輛時前一天將照片寄至台北縣某不詳商號之遊覽車總站予自稱「王先生」之男子,約定偽造每張國民身分證一張為一萬元、偽造汽車駕駛執照一張為五千元之代價,委由該男子於不詳時間,在台北市某處,偽造「林再添」之國民身分證一枚(貼甲○○之相片)、「謝文堂」之國民身分證一枚(貼丙○○之相片)、「葉建成」國民身分證(貼甲○○之相片)、「葉建成」之汽車駕駛執照一枚,再由該男子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將偽造之證件寄至中山高速公路九如交流道某遊覽車站處,由丙○○收受,除自行持有「謝文堂」之國民身分證外,再將「林再添」、「葉建成」之國民身分證、「葉建成」之汽車行車執照共三枚交付予甲○○持有。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丙○○、甲○○二人駕駛該車在國道高速公路岡山收費站北向處為警盤查臨檢時,丙○○出示「謝文堂」之偽造國民身分證, 伊燕安 出示「葉建成」之偽造汽車駕駛執照,受檢而行使,足生損害謝文堂、葉建成及造成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不正確,為警查覺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0面、國民身分證三枚、汽車駕駛執照一枚、汽車行車執照一枚、空白身分證用紙及駕駛執照用紙各一張。
二、伊燕安承前行使偽造證件之概括犯意,經丙○○之介紹,認識綽號為「 阿成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在中山高速公路九如交流道處,明知綽號「阿成」之男子所出售,懸掛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不詳時地所偽造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牌照,引擎號碼為VQ00000000A(查獲時已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不詳時地變造為VQ0000000B號)、車身號碼為A三二五SP○○二一八六號之車輛,係 徐壽武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五時,在桃園縣大溪鎮三元里慈湖新村出入口所失竊,為他人「借屍還塊」之車輛,隨車所附之「張黎明」汽車行車執照係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證件,均屬贓物,仍以二十萬元之代價買受之。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下午六時,在南投縣竹山鎮千民醫院停車場內,為警盤查時,甲○○出示偽造之「張黎明」的汽車行車執照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張黎明及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不正確,為警查覺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車號0000000號車牌0面、偽造「張黎明」汽車行車執照一枚。
三、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 張克誠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所查扣之「葉裕民」、「謝文堂」、「林再添」國民身分證三枚、「葉建成」汽車駕駛執照一枚、「葉裕民」汽車行車執照一枚,其印刷特徵均與相關真品不符,係屬偽造,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所扣號碼為DA─○八五一號之車牌0面,經送鑑驗後認:①字體與真牌不符、②四周R角與真牌不相符、③底色漆與真牌不相符、④四孔洞毛頭與真牌不相符,係屬偽造,有運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一紙在卷足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車籍作業係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張黎明所有之汽車行車執照一枚、完稅證明一紙,及所扣偽造之車牌0面、國民身分證三枚、汽車駕駛執照一枚、汽車行車執照二枚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至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被告丙○○與甲○○共同出資,委請自稱「王先生」之男子偽造證件,復共同行使偽造之證件,被告丙○○、甲○○與自稱「王先生」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丙○○於查獲時出示「謝文堂」之國民身分證,原並非用以掩飾犯行之汽車行車執照等證件,應係遇警臨檢臨時決定出示行使,是所犯故買贓物罪及行使特種文書罪間,其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先後兩次行使偽造證件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多次犯行,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於故買贓車時,即有持隨車所附偽造之「張黎明」之汽車行車執照,遇警方盤查時用以行使規避刑事追訴之意圖,是其故買贓物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故買贓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於八十年間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月,於八十三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七年間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罰金十萬元,刑期執行或赦免後強制工作三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間復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現尚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所犯係故買贓物並利用偽造證件,掩飾他人犯行,助長國內犯罪,所幸未利用另犯他罪,犯罪情節尚屬不重,且犯後坦認犯行,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為警查獲後,仍不思悔改,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復犯相同情節之犯行,所犯亦足造成治安查察之困擾,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拘役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惟緩刑期內應交專人適時輔導,以觀後效,並依法諭知交付保護管束。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0面、車號0000000號車牌0面、「葉裕民」國民身分證一枚、「謝文堂」國民身分證一枚、「林再添」國民身分證一枚、「葉建成」汽車駕駛執照一枚、「葉裕民」汽車行車執照一枚、「張黎明」汽車行車執照一枚均屬被告所有,其中「謝文堂」國民身分證一枚係被告 張國忠 供犯罪所用之物,「葉建成」汽車駕駛執照及「張黎明」汽車行車執照均為被告甲○○供犯罪所用之物,餘均為犯罪所得之物外,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查扣空白身分證用紙及駕駛執照用紙各一張均非屬被告所用以犯罪之物,業據被告丙○○供述屬實,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古振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建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