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О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四一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二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包裝重零點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包裝重零點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二號、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各一次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二號判決免刑及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竟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復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屆滿三月以後,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三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乃承繼前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止,連續在其上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警查獲:①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在上開住處;②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中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公克,包裝重○‧三○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止,連續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就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為警查獲時有無施用毒品一事,先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審理時供承有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前三、四天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惟嗣後又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審理時改稱有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施用安非他命一次,而未施用海洛因云云。經查:
(一)被告如何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止,在其上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犯行,已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綦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刑字第二四六九號卷第二頁反面、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號卷第十頁及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且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同年月七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分別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雄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嗎啡項目均呈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高市凱醫檢字第○○四五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及高雄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八九煙檢字第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體外,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中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為警查獲時,復自其身上扣得白粉一包可資佐證,而該扣得之白粉,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三公克、包裝重○‧三○公克),亦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二日00000000000號(電腦條碼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此部分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就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為警查獲時有無施用毒品一事,於本院審理時前後所述不一,惟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縣衛生局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八七煙檢字第二一四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
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另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catiovofDrugs一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六-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而同書第四三一-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仍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十五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硫酸試液及鉬銨硫酸試液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八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八小時至二十四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二十四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釋在案。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醫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足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即為警採集尿液時),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其上開住處,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被告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三)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二號、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二號判決免刑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九號、第一三號裁定書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高所正戒勒字第四六八四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分別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先後多次持有海洛因,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及其持有安非他命後,亦進而施用,其多次持有海洛因、持有安非他命行為應各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有前開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嗣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且於停止戒治期間仍一再施用,沾染惡習非輕,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及犯罪後承認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公克,包裝重○‧三○公克)係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又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白粉,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二個、膠帶一個、空袋子一個及注射針二個,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或預備供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而該等物品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並無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亦有該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各一件附卷可查,是該等物品既非違禁物品,又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供被告或預備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三、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上開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止,在不詳處所,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二二八二號),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應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