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樹根
邱麗妃莊雯琇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前為臺南市信安旅行社業務員,數度帶團出入台灣、泰國兩地。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至泰國旅遊前答應 莊育箐 (未經公訴人偵辦)託其攜帶禁藥進口之請求,而與莊育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明知含Phentermine成分之藥品,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輸入,係屬禁藥;及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等規定之情形下,竟仍未經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攜帶如附表一所示,含Phentermine成分之減肥藥膠囊共三千二百粒(公訴人誤載為四千五百粒),以及如附表二所示含Bisacodyl、Diazepam等藥品成分之禁藥共一萬零七百粒,合計共一萬三千五百粒禁藥,自泰國曼谷搭機至越南再轉乘越航VN九六二號班機至高雄,而自我國高雄國際機場攜帶入境,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三時許,在高雄國際機場入境室,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關員,會同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安檢人員,自乙○○之行李內查獲其上開藥品。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前揭輸入禁藥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不知所攜帶者為禁藥,且莊育箐曾告知該批減肥藥係合法藥物,始答應代為攜帶入境云云。經查:
(一)、被告坦承部分,並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類膠囊及顆粒藥品,以及財
政部高雄關稅局搜索扣押筆錄、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扣案藥品照片二幀等在卷足佐。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藥品,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有Phentermine、Bisacodyl、Diazepam等成分,有該局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藥檢壹字第八八O八六八二號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而含Phentermine安非他命成分之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O一一二四號公告為禁止使用之藥品,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禁藥,有該署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衛署藥字第八八O三六一一一號函在卷足憑。至於扣案物品中內含有Bisacodyl、Diazepam之檢體,除非與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輸入藥品許可證相同(含品名、成分含量、國外製藥廠等),依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規定,得不屬禁藥外,其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均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禁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管證字第八二O一四號函在卷足憑。
(二)、藥事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輸入藥品應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
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業已公布施行多年。若未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而擅自輸入藥品,除該藥品係旅客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即屬禁藥,此觀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甚明,被告自不得推諉不知法律。本件查扣之禁藥並非被告攜以自用,且數量多達一萬三千五百粒,證人莊育箐雖證稱託被告帶回之該批藥品係供自用,一日用量為五粒。惟果依證人所言,則該批藥品可供一人服用達七年半之久,顯與常情有違。又據證人甲○○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理中,證稱莊育箐曾至旅行社推銷減肥藥。故證人莊育箐之證言顯無足採。而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審理中,承認查扣之藥品未經查驗報關,乃私運進口。又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理中,承認係因攜帶之藥物數量龐大,而不敢申報。由此足可認定被告有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藥品之犯意。
(三)、被告另雖辯稱證人莊育箐曾出示藥物合格證明,故不知該批藥品中有含安非
他命類成分者。惟查:1、被告及證人莊育箐均未能提出所謂之藥物合格證明或泰國醫院開立之檢驗單以供查證其證詞。2、縱使證人莊育箐真有出示該等泰國醫院之證明文件,則依證人莊育箐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審理
中證稱,該泰國醫院開立之檢驗單上有記載藥品成分,依檢驗單所使用之減肥藥僅有外觀為藍色膠囊與粉紅色藥劑二種。而查本件扣案之禁藥中,外觀為藍色膠囊者均檢出含有Phentermine之安非他命類成分,有扣案藥品照片二幀及前揭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在卷足參,被告更不得諉稱不知該批藍色膠囊藥品含有Phentermine成分。3、行政院衛生署對於近年國人自東南亞購回之減肥藥品多含有安非他命之不良成分,應詳加注意一情,已透過媒體反覆宣導,以被告職業為旅行社從業人員並數度帶團出入台灣、泰國兩地,對於攜藥品進口所須之手續及近年國人自東南亞購回之減肥藥品多含有安非他命之不良成分等情,自均已有相當常識,自難諉為不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禁藥罪。被告與莊育箐間有犯意聯絡,及由被告實施非法輸入禁藥之分擔行為,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漏未就附表二部分之禁藥共一萬零七百粒之部分起訴,惟被告係以單一行為輸入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之數種禁藥,在法律評價上應為單純一罪,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茲審酌被告輸入之禁藥中含有足以戕害人身心之安非他命類藥物,且犯後猶否認犯意,量刑原不宜從輕,惟考量被告前無不良素行之紀錄,素行尚佳,又僅係受託於人始代為攜入,並未收取報酬,且所輸入之禁藥於尚未流通市面以前即遭查獲,所造成之危害尚淺,及其知識程度甚高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儆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類禁藥共一萬三千九百粒,已由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依海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沒入,業據該局於案件移送書中敘明並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關緝字第八九0六00五二號函在卷可稽,自無庸另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又雖認被告所為前揭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嫌。惟查Phentermine、Bisacodyl、Diazepam均未經公告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或麻醉藥品,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管證字第八二O一四號函在卷足憑。且行政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所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表」甲項第四款,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本件被告所輸入者既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或麻醉藥品,亦非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表」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則公訴人認應依該等法條規定處斷,容有誤會,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係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違反藥事法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於莊育箐係與被告共同非法輸入此批藥品,其行為是否亦涉有輸入禁藥之犯行,因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辦,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外觀特徵數量鑑定結果
1藍白膠囊:藍色蓋2500粒檢出Phentermine禁藥之陽性反應
白色底,內有白色顆粒及粉末
2藍灰膠囊:藍色蓋200粒檢出Phentermine禁藥之陽性反應
灰色底,內有黃褐色顆粒及白色粉末
3黃白膠囊:黃色蓋500粒檢出Phentermine禁藥之陽性反應
白色底,內有黃褐色顆粒及白色粉末合計:3200粒附表二
編號外觀特徵數量鑑定結果
1白色圓形糖衣錠2400粒檢出Bisacodyl西藥成分陽性反應
2藍色圓形錠,一面6200粒檢出Diazepam西藥成分陽性反應
有Y字樣
3紫色圓形錠,一面2100粒檢出Diazepam西藥成分陽性反應
有中分凹線合計10700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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