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6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九號
原告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三三一二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本件關係人法商˙伐瑪頓國際聯合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其「角型卡緣連接器」,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關係人改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重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第00000000號「卡緣連接器」新型專利案專利公告及說明影本、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專利公告影本及部分中譯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台專(判)○四○二四字第一二三五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係有四個獨立項(第一、八、十四、十九項),其中第一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係描述連接器具有第一構件38及第二構件40之外殼34,該第一構件上設有中間部及位於中間部兩端部之導引凸出部44,其上並具有卡緣收納區域及兩列可收容電接點94之接點收納通道48,第二構件則具有保持器部分40,可供電接點延伸通過其上之接點通道102。連接器外殼具有適當形狀並具在卡緣收納區域中以相對於保持器部分之平面呈二十度至六十度的角度連接於外殼的子電路印刷板18。第二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八項)則僅說明連接外殼具有前述之中間部、導引凸出部、卡緣收納區域及可收納電接點之接點收納通道,子電路板係以相對母電路板平面呈約二十度至六十度之角度連接於外殼上,其並進一步界定外殼之導引凸出部上設有可將子電路板排出之排出部22。第三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十四項)進一步界定連接器具有單件式外殼,該外殼具設有卡緣收納凹槽之中間部及設有上升支柱之端部,可共同形成用以收納印刷電路板側緣之區域。第四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九項)則界定連接器設有樞接於外殼一端之排出器142,該排出器具有排出器爪150及彈性可撓曲懸臂延伸部164,以與印刷電路板之一側接合。綜觀該等獨立項之內容可知,系爭案之第二獨立項明顯涵蓋第一及第三獨立項,而第一及第三獨立項僅在雙件式及單件式之分別,至於第四獨立項則為排出器特徵之描述。
二、原處分漏未審酌系爭案所有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之可專利性:被告所出版之審查基準中已有論述:「申請專利範圍應就每一請求項目逐項判斷其新穎性」,亦即若系爭案具有多項獨立項及附屬於該等獨立項之附屬項,審查機關即應就各別獨立項之內容審酌其新穎性及進步性,而非混為一談。經查原處分作為「異議不成立」審定之主要理由係以兩異議證據並未能揭示系爭案第一構件及第二構件相互結合等特徵。惟是項特徵僅屬於系爭案之第一獨立項,並非為其他獨立項之構成要件。而經詳細比對系爭案第二至第四獨立項,不難發現系爭案第二至第四獨立項之內容明顯被異議證據所涵蓋。姑且不論系爭案之第一獨立項是否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端就被告漏未審酌第二至第四獨立項,則原處分之審定自屬違法。更何況再異議證據之證明下,系爭案第二至四項獨立項實已不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更無不予審查之理。原處分不查,而逕以第一獨立項遽率審定異議不成立,其所為之審定自有再為審酌之必要。
三、原處分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一)原處分稱系爭案係以第一及第二構件相互固結及斜角之共同特徵來同時達成縮小佔用空間及與母板間之良好電氣接觸為主要特徵。惟查原處分既已否定異議證據一之斜角特徵並非系爭案之主要創作目的,則顯然該特徵之存在與否,並不影響系爭案整體技術之實施,如是,則系爭案亦應可製成如垂直立式連接器以達成其創作目的。然綜觀系爭案之申請說明書後不難發現,缺少是項斜角特徵根本無法使系爭案達成如縮小佔用空間等之創作目的,此即系爭案特別將該特徵列入第一及第二獨立項之主要理由。原處分不查,反以前後矛盾理由(既需要該等特徵又非為重要特徵)逕以審定自屬違法。
(二)系爭案第一構件之所有特徵,包括斜角設置、中間部、電接點及兩端導引突出部等,均已由異議證據一所揭示,至於第二構件上所設置之保持器特徵又可見於異議證據二,則結合異議證據一、二已可證明系爭案之全部構成,原處分是項論結顯有違誤。再者,設置第一、二構件上顯非系爭案第二至四獨立項之構成要件,在第三獨立項更進一步稱其連接器僅為單件式構成,而不具有保持器之第二構件,由此安排不難見系爭案並不以第二構件之存在與否為必要,而係以多個獨立項一再提示的斜角及中間部兩端之導引突出部等特徵為創作重點,然而該等創作特徵時已為異議證據一所揭示在先,故系爭案並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等要件。又即令系爭案之第二構件有其存在之必要,則系爭案之所有未揭示該必要技術構成之項次(申請專利範圍第八至二十二項)亦應逕予刪除,方能維繫審查之公允。
(三)被告之審查基準論述:「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時,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今系爭案顯係將異議證據一及二之技術內容作簡易之轉用而已,依前述審查基準之規定比對後,顯未具有進步性,原處分漏未審酌該項特徵之進步性自有違法。
(四)異議證據一之創作目的雖非如系爭案所自稱「可達成縮小佔用空間」及「與母板間之良好電氣接觸」。惟原處分是項論結理由,似乎所有可資論證系爭內容之異議證據均須述及其創作目的,否則將不予採證,易言之,是否所有公開於刊物上之技術資料均須論述構造所達成之目的方能採證,如是之審理方式顯與專利法第九十八條之立法精神相違。再者,系爭案所有據以達成其創作目的之構造及技術特徵均已揭示於異議證據一、二中,原處分即應以異議證據一及二所有揭示內容為審查之依據,而非汲汲於論究兩案之創作目的是否相同,故原處分之是項理由顯有違法。
(五)原處分稱異議證據一之排出器會有礙多個連接器之緊密排列。惟由異議理由書附件三所示之比較圖清楚可以瞭解,異議證據三亦可達成系列案相同之排列緊密度,且因排出器之位置較高,並不會造成緊密排列時之障礙。原處分是項理由純屬臆測之詞毫無根據,自有違誤。
四、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一)訴願理由雖稱異議證據一未設有系爭案具焊尾保持器之第二構件及控制桿型態,而與系爭案不同。惟如前所述,系爭案除第一獨立項外,其他獨立項並無界定此項要件,亦即訴願決定錯將所有獨立項之內容一併審酌,而非各別審查其新穎性,顯有違前述審查基準之規定。再者,訴願理由亦漏未審究該等特徵在異議證據一、二存在時之進步性,其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自有所違誤。
(二)再訴願決定雖稱審究系爭案之獨立要件時,應以實施例為基準,且應整體觀之。惟查系爭案之四個獨立項在參酌實施例後各有其獨立之權利範圍,在審查上本應個別察究其新穎性及進步性,而在比較兩異議證據及系爭案之所有申請專利範圍內容後不難發現,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八至二十二項並未以實施例之全部內容為其要件特徵,且顯已涵蓋異議證據一之整體特徵,則即令實施例與異議證據一或二有所差異,亦難作為核准該等權利項之理由,再訴願決定未查此點,而逕予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法。
五、綜上所陳,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遽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顯有違法之處,請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起訴理由首以原審定理由中未對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中所有獨立項之可專利性逐一審酌為由,認原處分違法。惟首須陳明者,乃未對所有獨立項逐項作成審定,並不等於原處分未對該等獨立項進行審酌。查專利審查基準中固述及於新型專利之新穎性判斷時,應於「申請專利範圍就每一請求項目,逐項判斷其新穎性」,同文亦述及「但可不須對每一請求項目各自逐項作成審定。」故原處分雖多以第一獨立項之技術內容與異議證據比對論述,但誠如再訴願決定所明白指出:「本案獨立項之各要件特徵...並未為引證一、二所單獨完全揭露...」其新穎性自無須逐項作成審定。更何況原告於異議、訴願、再訴願等過程中,原未對此有隻字片語,今遽爾以此指稱原處分違法,洵不足採。
二、起訴理由次以:「原處分既已否定異議證據一之斜角特徵並非系爭案之主要創作目的,則顯然該特徵之存在與否並不影響系爭案整體技術之實施,...(惟)缺少是項斜角特徵根本無法使系爭案達成如縮小佔用空間等之創作目的,...原處分...以前後矛盾理由(既需要該等特徵又非為重(主)要特徵)逕以審定(異議不成立)自是違法。」為由,聲請撤銷原處分。惟若以原告之論點,則凡具斜角特徵結構之物品,只要是作為連接之用,即不具新穎性,因該特徵已被揭露。此實與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述之精神悖離甚巨。該法條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專利。易言之,運用既有之技術知識固為新型專利所許,其是否具可專利性,乃在於其運用該等技術知識後,是否有未能增進功效之事實。事實上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產生好用或實用的效果,即得視為具有「有增進某種功效」之實質,更為審查基準所明述者。準此,則本案之以斜角構造及構件組合之設計,固有如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書中有關其與證據一、二間,在創作目的、結構設計等諸項特徵之不同之論列,其達到如縮小佔用空間(此在連接器之領域原為極重要之設計參數)之實用效果,自應已符新型專利之各項要件,而原審定自無原告指稱違法之情事。
三、起訴理由之第三項第㈡點前段,復又提及本案之「第一構件之所有特徵,包括斜角設置、中間部、電接點及兩端導引突出部等,均已由證據一所揭示,至於第二構件上所設置之保持器特徵,又可見於異議證據二,則結合異議證據一、二已可證明系爭案之全部構成,故原處分是項論結顯有違誤。」云云。惟如前述理由,及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書所臚列證據一、二之不具異議證據力之理由所指明,本案整體特徵並未為引證諸案所揭示,而其整合中間部,已形成開放區域供中間部分穿經之構造設計,更為引證諸案所未有者,故原告之指陳,應無理由。
四、至於同項理由後段指陳有關本案之第二至第四獨立項,因未揭示該必要技術構成(按即本案之第二構件)之項次(即申請專利範圍第八至二十二項)應逕予刪除。然經查前開各獨立項之構造,除均與證據一之構造不同外,其針對「連接器斜向排列減少所佔空間時,又同時確保良好電氣之接觸」的設計,亦絕非如證據一所針對之如何將子電路板順利插入連接器之設計的等效轉用。而如前述以先前技術之組合部分,只要係「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時,即視為非可輕易完成,而符進步性要件者,故容或該等斜角特徵之構造已揭露於證據一,其因前揭之理由,亦應不足以據以核駁本案之可專利性,故起訴狀之指陳,應不足採。
五、同條起訴理由之㈢及㈣點之指陳,主要仍以不同文獻之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對本案進步性之認定為由,指陳原處分違法,惟此已於前述理由之㈡、㈣項中陳述甚明。
六、同條理由㈤點,指稱證據一構造亦可達成本案相同之排列緊密度,且因排出器之位置較高,並不會造成緊密排列時之障礙,故原處分是項理由毫無根據,自有違誤云云。按原處分之認為證據一不具異議證據力之主要原因,原非前揭之理由(此已於前述各點中陳述甚明),而其所謂排出器位置較高更是不知何指,蓋證諸證據一之說明書及公告影本,並無所稱排出器之構造,僅有37之手指按壓部及60之旋轉桿,係突出於其殼體30者,且二者均僅供子電路板插入時具導引之功能,以減低插入壓力,對子電路板之破壞者,且該手指按壓部之位置顯非「較高」。故此種以截然不同之構造設計而欲強賦予原未具之功能之論據,洵不足採。
七、起訴理由最後以訴願決定以異議證據一並無本案具焊尾保持器之第二構件,且控制桿型態與本案亦不相同,又異議證據二之應用對象不同於本案等理由,而維持原處分。而再訴願決定更進一步稱本案獨立項之各要件特徵,應以其所揭載之實施例為準,而其所載獨立項亦應以所構築之整體觀之,而逕予維持原處分,顯有不妥為由,請求撤銷該決定。惟如前述各項理由所明示,異議證據一、二之不足為據以核駁本案之可專利性之事實甚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其訴等語。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以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有關本件之專利業務,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本院爰逕將被告改列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先予敍明。
二、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另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
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
三、系爭第00000000號「角形卡緣連接器」新型專利案,包括第一構件與第二構件的外殼,該第一構件包括中間部,其具有一個卡緣收納區域以及位於收納區域各側的兩列接點收納通道,以及位於中間部之相反端的兩個導引突出部,第二部分包括保持器部分,其具有至少四列接觸通道,外殼具有適當之尺寸與形狀,以便與母電路印刷板連接,並具有在卡緣收納區域中以相對於保持器部分之平面成大約二十度至六十度之角度連接於外殼的子電路印刷板,該第一構件與第二構件被相互固定連結以及接點收納通道中的電接點,其並延伸通過保持器部分的接點通道,此觀之原處分卷內所附申請專利範圍自明。另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引證案共有三件,引證一為第00000000號「卡緣連接器」新型專利案及說明書,主要揭露一種卡緣連接器,其特徵為對著母基板斜方向具有誘導部,該誘導部引導收容子基板保持前述斜方向以連接母基板,並以前述誘導部構成在相對延伸部之一方其長度比他方長,使子基板向著該誘導部延伸方向以外能順利導入該誘導部。引證二為美國專利第五–二九○–一七四號案及其部分中譯本,其主要揭露「一種絕緣材質之薄形保持器,其具有格列狀之對齊細孔,可以組裝至端子之相互隔開的尾部,用以保持該端子尾部彼此之間的間隔。圖二所示可額外組裝至端子之尾部的保持器,在此圖中並未顯示...」
四、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係以:系爭案創作所針對的「連接器緊密斜向排列,並確保良好電氣接觸」之目的,原非引證一所擬解決之如何將子電路板順利插入連接器所強調,且引證一排出器之設置實質上係有礙系爭案之欲將多個連接器緊密排列之目的,故引證一不具證據力。再比對系爭案與引證二之特徵,可見引證二第三圖之裝置係將二獨立完整之殼體相互倒置安裝,而其薄形保持器則為獨立於該二完整殼體之另一裝置,亦難據以核駁系爭案之新穎性與進步性為由,認系爭案無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以系爭案於角形卡緣連接器後段空間增設保持器並未能緊密排列,反而增加製程及成本;系爭案之第一構件已揭露於引證一,第二構件亦被引證二所揭露,系爭案之保持器與其角形卡緣連接器、母板間之空間結構形態均為習知,如此結合位置之不同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產生相乘效果,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引證一係以一對不等長之上、下壁部引導子基板正確的插進殼中,以改善裝配之作業性,其確與系爭案第一構件之基部相似,惟並無系爭案具焊尾保持器作用之第二構件,且控制桿形態與系爭案之排出器不同。引證二係應用於滑插IC卡至連接器以讀取資料之引導臂構造,其應用之標的為IC卡,而系爭案則為SIMM及DIMM電路板,且系爭案之第一構件及第二構件亦與引證案二不同;二案之應用環境及標的本屬有異,縱引證二之圖式有一薄形保持器,然卻以獨立單體之形式為人應用,不僅缺少系爭案之第二構件可為其整合,且屬業界所習知慣用;本件保持器於與母板之孔洞作穿入時,可收簡便確實之效,同時可免除須另取保持器之作業,本案整體特徵並未為引證諸案所揭示等理由,駁回其訴願。本件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鑑定結果,亦得同一結論,訴願決定經核亦無不合。又再訴願機關除前開理由外,又以引證二之保持器係以習知之獨立單體形式應用,而本案卻再整合中間部,以形成開放區域供中間部分穿經,此為引證一、二所未有之構造。本案獨立項之各要件特徵,應以其所揭載之實施例為基準,實施例並未為引證一、二所單獨完全揭露;專利案所載之獨立項,應以各要件所構築之整體觀念視之,引證
一、二之整體不同於本案,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等由,駁回其再訴願,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併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吳錦龍
評事沈水元評事 吳明鴻 評事 尤三 謀評事 陳光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