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5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聖珈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聖珈部分撤銷。

陳聖珈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 蔡宗言黃瀅羽 (業經原審各判處罪刑)、陳聖珈、 林義凱 (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蔡宗言、黃瀅羽、林義凱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蔡宗言於民國111年1月31日8時49分許,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APP「BAND」,以暱稱「VenomsWeed」張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廣告,警方瀏覽該廣告後,喬裝買家向蔡宗言聯繫購買事宜,談妥以價錢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由黃瀅羽提供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蔡宗言作為收取上開販毒所得款項之用,另由林義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宗言供作販賣之用。陳聖珈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借予蔡宗言使用。嗣蔡宗言確認上開販賣所得款項入帳後,即於111年2月1日16時36分許,駕駛由陳聖珈提供之前開自小客車,搭載黃瀅羽至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全家便利商店林園文林店」,未經陳聖珈同意而使用陳聖珈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作為寄件人電話,而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4公克、送驗數量0.1119公克、驗餘數量0.0792公克)寄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員 林新員農店 」予喬裝買家之警方收受,因警方並無實際購毒之真意而未遂。其後由黃瀅羽於同日16時54分許,由蔡宗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瀅羽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神農門市」,自上開金融帳戶提領2000元交予蔡宗言,蔡宗言再將該2000元交予林義凱。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言、黃瀅羽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上訴人即被告陳聖珈(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103、129頁),復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該等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均無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則未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103、12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132至13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言、黃瀅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3至236、245至249、359至361頁、原審卷第333至382頁),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111年3月4日職務報告、同案被告黃瀅羽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社群軟體APP「BAND」擷圖、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之對話紀錄擷圖、全家超商-店到店線上查件網頁擷圖、全家超商林園文林店-店內監視器影像擷圖、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上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BGM-9272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毒品包裹照片、統一超商神農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002號鑑驗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至14、43至43頁、偵卷第57至72、171、189至199、305至307頁),則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未與同案被告蔡宗言、黃瀅羽、林義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自稱買家之員警,然其已知悉同案被告蔡宗言、黃瀅羽、林義凱共同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出借其所有之上揭自用小客車,供同案被告蔡宗言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寄送毒品、領取交易款項之用,而幫助同案被告蔡宗言、黃瀅羽、林義凱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自稱買家之員警,而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應屬幫助被告蔡宗言、黃瀅羽、林義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可認定。

㈢、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惟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乃至單一證人之供述證據,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或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或其陳述之憑信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共同被告之陳述,或證人之證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1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456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81年度台非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言歷次陳證述部分:

⑴、於偵查中證稱:我與陳聖珈有使用「BAND」軟體,「VenomsWeed」帳號是我申辦的,我和陳聖珈一起使用,本案我是刻意賣給警察,之前在「BAND」上面有人講說這個帳號是警察在用,因為陳聖珈的媽媽希望我可以導正他,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陳聖珈於111年2月1日下午,在高雄林園我們的租屋處拿給我的,陳聖珈有拿一個泡棉包起來的東西,請我去寄給本案的買家,本案的毒品來源是陳聖珈,但我知道是林義凱拿給陳聖珈的,這是陳聖珈跟我說的。黃瀅羽提領2000元之後,是我把錢拿給林義凱的。原本我是拿給陳聖珈,陳聖珈跟我說要我直接拿給林義凱,所以是由我拿給林義凱,林義凱有給我酬勞等語(見偵卷第245至249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他字卷第5頁通訊軟體的PO文(即「BAND」軟體「VenomsWeed」帳號之PO文,本案販毒廣告)是林義凱拿我的手機去發文的,我當時把手機借給林義凱,他發文時我有看到他在操作,這個帳號是林義凱的,是林義凱在使用,他跟陳聖珈之間有沒有共同使用我不知道。當時林義凱拿我的手機去登入他的帳號,當時我跟陳聖珈、黃瀅羽在林園區的租屋處住在一起。陳聖珈叫我去他房間,說林義凱找我,我過去陳聖珈房間時,陳聖珈已經出去了,剩下我跟林義凱,我看到林義凱在跟買家接洽,林義凱請我幫他寄東西,請我提供帳戶,當時我跟黃瀅羽想去外面買東西,就想說幫他一起寄,林義凱說他手機壞掉了,要我借手機給他用,後來他說他在網路上賣東西,我沒有問清楚他是賣什麼,他問我能不能幫他收賣包裹的錢,我當時沒有金融卡,所以請黃瀅羽幫忙領錢,後來我們就去寄包裹,我回來之後才知道包裹裡面的東西是毒品,林義凱只有跟我說包裹裡面是糖果,我後來才知道是毒品,包裹是林義凱交給我的,我不清楚陳聖珈是否知道林義凱有拿包裹給我的事情,黃瀅羽帳戶的帳號是我唸給林義凱的,後來我和黃瀅羽一起去領2000元,我們把這2000元交給林義凱,林義凱沒有給我報酬。我有問過陳聖珈這件事情,他跟我說這是我跟林義凱的事,他要我直接把錢拿給林義凱。寄送包裹的時候有填寫寄送人的資料, 黃晏婷 這個名字是林義凱給我的,手機0000000000是陳聖珈的電話,也是林義凱給我的資料,他要我用這些資料去寄,黃晏婷這個人我不認識,是林義凱要我這樣子寄包裹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6至347頁),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言就本案係何人在通訊軟體上張貼廣告、何人提供本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要求其至便利商店寄送,所述前後明顯不一,並未明確、一致證述本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被告提供、所收得之價金係交予被告收取等情。

2、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瀅羽歷次陳證述部分:  

⑴、於偵查中證稱:蔡宗言與陳聖珈都有使用通訊軟體「BAND」,「VenomsWeed」是蔡宗言,我有提供我的帳戶給蔡宗言使用,因為他要賺錢,一開始我不知道他用我的帳戶跟購毒者收款,到2月初時,錢進來的很快,蔡宗言才跟我說。2月1日去領錢是要當生活費,是蔡宗言叫我領的,他說有錢進來,領出來當生活費。同一天我有跟蔡宗言去寄包裹,蔡宗言沒有告訴我包裹內容是什麼,我也不知道員警有以2000元向蔡宗言買安非他命。於111年1、2月間,蔡宗言有向陳聖珈、林義凱拿毒品等語(見偵卷第233至236頁);我有於111年1、2月間時,在高雄林園租屋處,看過陳聖珈提供毒品給蔡宗言。本次蔡宗言去寄包裹,我不知道裡面是毒品,該包裹我印象中是蔡宗言自己打包,至於蔡宗言打包的東西是誰給的,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359至361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11年2月1日寄送包裹的人是我和蔡宗言,包裹裡的東西是安非他命,我沒有親眼看到蔡宗言是不是跟陳聖珈拿這次的安非他命,之前我曾看到陳聖珈拿毒品給蔡宗言,陳聖珈常常來我們租屋處,蔡宗言拿到的毒品是否全都是陳聖珈給的我不清楚。陳聖珈的毒品是跟林義凱拿的,林義凱也有在那段時間到我們租屋處,他來可能要拿毒品給蔡宗言,林義凱也有提供毒品給蔡宗言,陳聖珈知道林義凱也有提供毒品給蔡宗言。在寄送包裹之前,我就知道裡面是安非他命,我們當時想要把安非他命拿去賣,這次賣安非他命的人只有我跟蔡宗言。交易的銀行帳號是我的,由蔡宗言使用,蔡宗言有跟我說他在通訊軟體上販賣毒品,但他沒跟我說過他曾把通訊軟體帳號借給別人使用,我可以確定卷附的這幾篇帳號的對話是蔡宗言與買家的對話,2月1日銀行帳號的訊息是我當場跟蔡宗言講的,他再PO出去,當時沒有別人在,只有我跟他,他知道有收到錢,就要我去提領,我領出2000元後,就交給蔡宗言。就我所知,蔡宗言後來是把錢交給林義凱,這是他告訴我的,我不知道林義凱有沒有給我們報酬。蔡宗言向林義凱拿毒品不用透過陳聖珈,蔡宗言直接和林義凱聯繫,我不清楚111年2月1日的毒品是如何交給蔡宗言的,陳聖珈不會託我們去跟林義凱拿毒品,我們也不會託陳聖珈拿,都是自己直接去找林義凱拿。在還沒認識林義凱前,我們會向陳聖珈拿毒品,認識林義凱後,好像就沒有向陳聖珈拿毒品了,我們搬到林園後不久,就認識林義凱。當天的包裹是蔡宗言打包的,寄送當天在林園租屋處包的,蔡宗言跟我說是陳聖珈叫他去賣的,寄送包裹的資料是我填寫的,黃晏婷是我隨便填的,寄送人電話也是隨便填的,當時是蔡宗言要我填陳聖珈的門號,我不知道為何要填陳聖珈的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8至364頁)。則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瀅羽之證述內容,其未親見看到究係何人提供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蔡宗言,但其有看到本案是由同案被告蔡宗言張貼廣告及接洽買家,就所收得之價金,同案被告蔡宗言轉述是交予林義凱等語,亦未證稱本案確係由被告提供交易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所取得之價金係由被告收取。

3、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言、黃瀅羽之證述內容,就被告是否有參與本件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部分,不僅前後不一,且有互核不符,而無從為相互補強證據之情形,實無從據之認定被告有參與同案被告蔡宗言、黃瀅羽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容有未洽,理由已析述如前,然此僅正犯、從犯之分,自亦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被告幫助同案被告蔡宗言、黃瀅羽、林義凱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係基於幫助同案被告蔡宗言、黃瀅羽等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本案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所為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揭所為係該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已如前述,原審遽認被告所為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其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幫助同案被告蔡宗言、黃瀅羽、林義凱等人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所為至無可取,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1至72頁),再衡酌被告所提供之助力為提供交通工具,暨犯罪手段、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數量,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其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一第4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本案販賣毒品所得之2000元部分,依同案被告蔡宗言、黃瀅羽前揭證述,業由同案被告蔡宗言交予林義凱,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從中實際獲取任何款項,既未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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