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

複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景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拾伍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上訴人明知丙○○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存續,竟仍於112年1月至同年5月14日間(下稱系爭期間)與丙○○間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社交往來關係,且假日共同出入辦公室、同遊及發生性行為,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伊自得請求其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其中30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與丙○○於系爭期間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社交往來關係,亦無假日共同出入辦公室、同遊及發生性行為之情事,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之行為為限,倘第三人與有配偶之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與丙○○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丁○○及戊○○均已成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3頁;本院卷一第179至180頁)。上訴人就其知悉丙○○與被上訴人間於系爭期間婚姻關係存續乙節,並未爭執;且由上訴人寫給丙○○之原證9文書內容,上訴人稱其係表達不願做第三者乙節(見原審卷第255至256頁;本院卷一第263頁),亦可知上訴人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

 ⒉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內與丙○○間,應存有足以傷害丙○○家庭、配偶之逾越普通朋友之男女往來關係:

 ⑴上訴人自承原證9文書(見原審卷第255至256頁)為其約88至90年間寫給丙○○之文書,其當時知悉丙○○對其由同情衍生愛情時,表示不願做「第三者」,婉拒丙○○對其追求(見本院卷一第263頁;本院卷二第41頁),可認丙○○前對上訴人有情愫,非僅止於前同事情誼。另上訴人自81年4月1日起至112年4月27日止,均在○○市○區○○路00號0樓之0、之0(下稱○○大樓六樓)辦公,而○○大樓六樓原為丙○○與訴外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丙○○於104年間將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1頁不爭執事項3.4.7.),並有○○大樓六樓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限閱卷第11至14頁)。又上訴人陳稱:丙○○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董事長,○○大樓六樓辦公室由○○公司租用,○○公司於111年解散。其於81年至96年間係以○○公司員工身分使用○○大樓六樓辦公室,嗣後以○○○○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員工身分繼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至21頁),並有該六樓辦公室平面圖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可知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其使用○○大樓六樓其中一間辦公室係得丙○○之同意,此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273頁)。 

 ⑵又丙○○曾在被上訴人及二子面前承認與上訴人間有不當往來,並於112年4月5日書立承諾書,該承諾書記載:「丙○○(按:丙○○親簽)承諾,我從今悔悟,不再和甲○○(即上訴人)來往,並且請她離開我的生活圈,即刻搬離○○大廈,不要再傷害我的家庭。...丙○○(按:丙○○親簽)。見證人:丁○○、戊○○」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此業據證人丁○○、戊○○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8至215頁);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丙○○姓名係伊親簽。承諾書內容是被上訴人的字,伊簽名時內容已經記載完畢。伊簽名地點是在○○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住處。伊簽名時兩個兒子丁○○、戊○○均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頁),可知丙○○同意上開文字內容之記載,方簽名承諾。觀諸上開文字內容,可認上訴人與丙○○於112年4月5日前,應存有足以傷害丙○○家庭之逾越普通朋友之不當男女往來關係,故丙○○承諾不再和上訴人來往,請上訴人離開丙○○生活圈,不再傷害丙○○的家庭。

 ⑶證人丙○○次子戊○○於原審證稱:伊發現丙○○先前跟上訴人的通聯紀錄,都是通聯之後再刪除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伊打電話給上訴人後,會刪除跟上訴人間對話通聯紀錄,因怕被上訴人找伊麻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頁)。經本院命上訴人提出其自111年12月1日至112年6月間與丙○○對話記錄(見本院卷一第333頁),上訴人稱其已將上開期間與丙○○之對話記錄全部刪除,並無保留(見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則果若上訴人與丙○○間僅係一般普通朋友間社交往來對話,上訴人、丙○○何需將系爭期間內之對話記錄刪除,此舉自啟人疑竇,益徵丙○○與上訴人間確有上開承諾書所載之交往致傷害被上訴人家庭情事,否則豈有如此違反常理之舉。

⑷再者,丙○○於112年4月6日先致電上訴人,上訴人沒接。被上訴人要求丙○○致電上訴人胞弟○○○,請○○○轉告上訴人要接丙○○電話。上訴人嗣後致電予丙○○,雙方於112年4月6日LINE通話:「...丙○○:我跟妳講喔,妳必須離開○○大廈,完全離開…。上訴人:蛤,聽不懂(台語)。丙○○:妳必須離開○○大廈,完全離開我生活,不要再傷害我的家庭,我的太太和母親,和兩個小孩,兒子,都非常非常受傷。應該就這樣子,好。上訴人:好(兩人掛斷電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0頁不爭執事項2.),並有原證12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263頁)、上訴人庭呈其與胞弟○○○112年4月6日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04至305頁法官勘驗內容)可佐,丙○○此舉顯係在履行上開承諾書之內容,而上訴人在丙○○要求其離開○○大樓、離開丙○○生活圈、不要再傷害其家庭時,未否認其事,並表示「好」,核與介入他人婚姻之第三者被要求離開之情節相符。雖上訴人抗辯:對話當時伊正值家中裝潢,口頭說好僅是同意搬遷而已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259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上訴人與丙○○112年4月6日對話錄音,未聽聞上訴人所處周遭環境吵雜聲音(見本院卷一第291頁),證人即上訴人胞妹○○○於本院證稱:伊於上訴人住處112年4月6日開工時有在現場,當時第一天並無敲敲打打。上訴人於112年4月6日撥打line電話予丙○○通話時,伊不在上訴人旁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4至305頁),是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6日時應係有清晰聽聞丙○○要求內容,承諾離開丙○○生活,不再傷害丙○○家庭、太太,更可佐證上訴人與丙○○於112年4月5日前應存有足以傷害丙○○家庭、配偶之逾越普通朋友之男女往來關係。至於丙○○於112年4月6日下午1時08分以EMAIL傳訊息「我們什麼都沒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頁),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⑸基上,上訴人與丙○○間存有逾越普通朋友之男女往來關係,已達破壞被上訴人婚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自得主張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侵害且情節重大。 

 ⒊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與丙○○於系爭期間內,有假日共同出入辦公室、同遊及發生性行為:

 ⑴觀之112年4月5日承諾書記載內容,並未提及丙○○與上訴人間有通姦、發生性行為。參以證人丁○○於原審證稱:在簽這一份112年4月5日承諾書前,有另一份稿,可是丙○○不同意出現通姦字眼,所以才改這一份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及證人戊○○於原審證稱:只要寫到通姦相關字眼,丙○○就不願簽署。被上訴人最後寫的這個版本,丙○○願意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足認丙○○並未承認有與上訴人間曾發生通姦行為,是證人丁○○於原審另證稱:伊親耳聽到被上訴人問,丙○○承認與上訴人間有通姦行為云云(見原審卷第204至206頁),非可逕信。至於證人戊○○於原審另證稱: 伊有 親耳聽到丙○○說其跟上訴人有發生性行為,且有錄音。是用問、答方式,被上訴人問,丙○○答。丙○○會反反覆覆,有時候說有,有時候說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第212頁、第214頁),及於本院證稱:是被上訴人問,丙○○答,伊有在現場;不是在原證4承諾書當天;丙○○會反反覆覆,有些日子會說有,有些日子會說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89頁),經原審命被上訴人提出丙○○承認跟上訴人間有通姦之錄音(見原審卷第217頁)後,綜觀被上訴人所提出自證3之112年4月20日、自證4之112年5月7日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5頁),並無丙○○親口承認其跟上訴人間發生性行為之錄音內容;參以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伊並未在戊○○面前承認有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伊在簽署112年4月5日承諾書前,並沒有跟上訴人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頁),自難認丙○○有承認與上訴人間發生通姦、性行為。佐以被上訴人雖提出宣稱為壯陽藥之永立、挺順藥盒照片(見原審卷第115頁),惟證人丙○○於本院證述:這些藥是伊朋友送給伊的,伊從來沒有打開過,伊並未在戊○○面前承認上開壯陽藥使用對象是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2頁),及證人戊○○於本院證稱:伊於原審卷第215頁稱的關係,不是指壯陽藥的使用與上訴人有關係,而是丙○○在11樓,上訴人在6樓,重疊性很高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本院卷一第292頁),尚無從認定丙○○有使用永立、挺順藥盒所示藥物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基上證據,參互以查,尚無從認定上訴人與丙○○於系爭期間內,有發生性行為。

 ⑵證人戊○○於原審證稱:伊於112年過年後上班日,伊跟被上訴人向○○大樓警衛詢問,警衛告訴伊上訴人跟丙○○會在假日一起在大樓辦公室進出,行之有年,伊覺得此也非常可疑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惟此部分戊○○並非親見親聞上訴人與丙○○假日共同進出○○大樓,僅係聽聞大樓警衛轉述,惟被上訴人並無意聲請傳訊該林姓警衛到庭說明(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參以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伊於系爭期間,並無與上訴人像男女朋友一同假日進出辦公室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頁),是尚難以此據認上訴人與丙○○於系爭期間內,有假日共同出入辦公室之行為。

 ⑶被上訴人固提出自證11之112年4月23日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4頁),然丙○○於上開對話中並未提及其於系爭期間與上訴人坐車同遊之內容;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伊於系爭期間,並無與上訴人像男女朋友一同出遊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頁),是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與丙○○於系爭期間內,有坐車同遊行為。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碩士畢業、退休前在○○○○當講師,目前已退休,名下有不動產、營利所得數筆;上訴人為碩士畢業,名下有不動產、車輛、投資、營利所得數筆等節,分據兩造陳明在案(見本院卷二第42頁),並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原審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情節、被上訴人與丙○○間婚姻感情狀況、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見原審卷第1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黃綵君

              法官吳崇道

               法 官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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