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 洪慶朝 再審相對人 吳旻振
黃玉光 汪精誠 宋柏賢 曾錦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聲請,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詳。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所為111年度再易字6號確定裁定(以下簡稱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正本於111年4月1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再審聲請人於111年4月21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前以再審相對人吳旻振為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479號受理,惟該案件不曾開庭,逕以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剝奪再審聲請人之訴訟權益。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2號受理,然該案件審理中,再審相對人吳旻振僅出庭2次,而該案承審法官於審理時雖曾命再審相對人宋柏賢陳報保險金額到院,惟再審相對人宋柏賢自此即未再出庭亦不曾提出說明,此後該案均由再審相對人汪精誠出庭,在疑點仍然不清之情況下,於110年5月28日即遭判決駁回上訴。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遭本院以110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仍遭原再審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實難甘服,為此爰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件日期94年11月3日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就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保障再審聲請人開庭審訊之訴訟權益,並聲請再審法院調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件日期94年11月3日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係由何人簽署,暨通知再審相對人黃玉光、汪精誠到院說明等語。
三、按對於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或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就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內容,均係針對本院107年度竹簡字第479號、108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內容不服之理由,而未表明原再審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未指明原再審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提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件日期94年11月3日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並主張該項資料屬新事實、新證據,而請求再審法院調查該簽收單係由何人簽署,揆諸上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五、又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本條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而聲請再審之情形,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而重複提起再審之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
六、茲查,再審聲請人前以再審相對人吳旻振未告知保險金請求權有2年時效,亦未曾聯繫再審聲請人及不送件說明等情事為再審理由,對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110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駁回後,再審聲請人仍以前開確定判決有程序上瑕疵之同一事由,對上開駁回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其為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以原再審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再審卷宗查明無誤,而對照再審聲請人於110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之訴所主張之再審事由、110年度再易字第6號聲請再審所主張之事由,與本件聲請再審事由均屬同一事由(即請求法院調查證據、進行言詞辯論、再審相對人均應出庭說明等),再審聲請人卻以同一再審事由,對於原再審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聲請人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七、綜上,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另係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顯未具備再審合法要件,而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林麗玉
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