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70號聲請人 張貴美 相對人 姜岱均 關係人 姜慧娟
陳亦柔 陳炤燕 陳玟錚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姜岱均(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貴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自民國110年1月14日起,因交通事故受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妹陳亦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足見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鑑定結果認:依家屬提供訊息及現場行為觀察及施測結果顯示,相對人目前在獨立生活功能(例如:如廁、進食、個人衛生清洗、穿衣)上需完全依賴他人協助,且physical功能(如:行走、粗大動作、爬樓梯)、溝通理解、執行功能(例如:口說表達、命名、以手指認、寫字、抄畫)、社交能力、金錢運用能力、職業或家務能力上已有明顯缺損,無法進行一般社交、問題解決或金錢處理活動。相對人目前有憂鬱情緒及認知功能缺損,缺乏基本日常生活能力,也缺乏計畫能力和執行能力,有困難表達自己意思,且沒有獨立的經濟活度能力(包括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1年9月6日北總竹醫字第1110501304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經聲請人請求再向鑑定人詢問相對人是否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本院向鑑定人函詢依相對人受鑑定當時之精神及心理狀態,是否已經完全無法獨立從事經濟活動,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為何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經該院心理師函覆:「相對人憂鬱症狀明顯,導致無法配合認知測驗評估,作答意願低落,故認知測驗分數有嚴重低估情形。」、精神科醫師則說明以:「相對人因脊椎損傷,長期臥床,產生適應障礙合併憂鬱及焦慮症,會診過程中,對於目前生活適應問題多所抱怨,評估者只能不斷同理相對人遭遇,由於相對人未有實質腦部受傷病史,參照本院心理師測驗報告,相對人過去學經歷及工作能力推測,相對人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11年10月13日北總竹醫字第1119904594號函暨所附回復說明可參。堪認相對人因脊椎損傷產生適應障礙合併憂鬱及焦慮症狀,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本院爰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查相對人未婚無子,聲請人為其母,願意擔任其輔助人,而關係人姜慧娟、陳亦柔、陳炤燕、陳玟錚為其手足,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庸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嚴翠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