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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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再易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 洪慶朝 再審被告 吳旻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5月28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吳旻振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審理中謊稱多次連繫再審聲請人,涉詐欺、背信、偽證,吳旻振屢傳不到,言詞辯論庭亦不到庭,由 黃玉光宋柏賢汪精誠 作虛偽不實陳述,應傳喚其所稱人證與再審原告對質,吳旻振等無書面告知亦無多次聯繫再審原告,爰提起再審,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之起訴狀附卷可稽。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2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係於110年5月28日宣示判決,因該案件係屬不得上訴之判決,故於110年5月28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又因該判決於送達前確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自送達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10年6月7日收受該判決書正本,此經調取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卷宗查明,再審原告於111年6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於訴狀內表明其係在前開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再審理由情事,抑或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為不合法。
三、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規定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就事實審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及第10款「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述者。」之再審事由,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故以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如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係不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法院應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所指吳旻振涉詐欺、背信、偽證,吳旻振屢傳不到,黃玉光、宋柏賢、汪精誠虛偽不實陳述,應傳喚其所稱人證與再審原告對質云云,並未主張且舉證證明其所稱「偽造、變造或虛偽陳述、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等已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按諸上開法條規定,再審原告再審事由之主張,形式上即與前揭法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構成要件有間,不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再者,再審原告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之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等情,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再審原告已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綜上,本件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張詠晶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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