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煒順指定辯護人謝明訓律師被告高育安指定辯護人 黃振洋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14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煒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高育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煒順、高育安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上午12時30分許,由林煒順自不詳對象處收取床墊、木棧板、廢彈簧床墊等生活垃圾及廢木材混合物,再由高育安駕駛不知情之 林一宏 所管理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前開廢棄物至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棄置,而從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業務。嗣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7時許,為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據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煒順、高育安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0頁、院卷第111、124頁),並經證人林一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1-12頁),且有警員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尖石鄉嘉樂段806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及檢附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查(偵卷第4-6、20-29頁,院卷第91-97頁),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載運、傾倒、堆置及回填(含覆土及整地)廢棄物之行為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被告2人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而被告2人均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未獲取報酬,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將本案所清理之廢棄物清理完畢乙節,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及所附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考(院卷第91-97頁),是本案所生之危害尚非鉅大,從而本院認為對被告2人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未經許可任意清除、處理廢棄物,其等所為已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其等行為自非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主觀上之惡性非鉅,且其等於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又均能坦承犯行,復已將前揭任意傾倒之廢棄物清理完畢,足見其等犯後態度尚可,應有悔意,另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所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林煒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並已將前揭傾倒之廢棄物清理完畢,足見其應有悔意,又參諸其犯罪情節暨所生之危害非鉅,是本院信被告林煒順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能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並斟酌本案其前揭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其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本院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嗣其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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