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4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42號原告高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煌堤 被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表人 鍾孔炤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同法第229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係從事保全服務業,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以原告受雇人 劉宗興 102年2月總工時336小時,扣除正常工時112小時,延長工時224小時,核有延長工時1個月超過46小時以上情事,且原告未相應給付劉宗興加班費,因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2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裁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4萬元,合計6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係不服被告以103年4月23日高市勞條字第10332129800號裁處書,分處2萬元、4萬元罰鍰,共處6萬元之罰鍰處分,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又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移送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國禎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