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95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坤銘 選任辯護人 張薰雅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322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簡坤銘緩刑貳年。
事實
一、簡坤銘於民國101年4月29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仁堤路與仁堤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係在夜間,天候雨,然路面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簡坤銘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逕駕車自仁堤路左轉仁堤二街,適 王志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曾宸展 ,沿仁堤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酒後駕車(測得之酒精濃度為0.20mg/l,回推肇事時之酒精濃度為0.2628mg/l)、又夜間行駛未開亮頭燈之過失,致簡坤銘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王志豪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發生擦撞,致王志豪、曾宸展人車倒地,王志豪受有右側髕骨未移位性骨折、右胸壁挫傷、左頸部、右手大拇指撕裂傷等傷害,曾宸展則受有左下巴、人中、鼻部撕裂傷,共縫18針,右下肢、右腰、左膝、左食指擦挫傷等傷害。簡坤銘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機關發覺前,留待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於員警到達時,當場承認為其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志豪、曾宸展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員警於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際,依程式均須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若肇事者有自首,亦必須填製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若當事人酒後駕車,須製作酒精測定紀錄表。故上揭文書乃公務員依職權所製作,與其責任、信譽攸關,如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因此必須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自較高,且該等文書係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真實性亦屬較高,自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犯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故本案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參見偵查卷第16頁至18頁、第21頁至23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定有明文。就診病歷資料乃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茲查,本案卷附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參見偵查卷第9頁、11頁】,係被害人王志豪、曾宸展至醫院診治,經該醫院醫師在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上開診斷證明書如有不實記載,當受醫師法懲戒或刑法之處罰而具有制裁性,依據其製作過程及製作當時外部客觀情況,亦難認醫師會有不實記載之動機及可能,再參酌診斷證明書製作當時記憶之鮮明性等因素,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製作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亦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診斷證明書有因具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致依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上開醫院醫師在診斷治療過程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得採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現場照片十張【參見偵查卷第25頁至29頁】,乃基於照相機之機器功能作用,拍攝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坤銘(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原審卷第48頁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志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告訴人曾宸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承辦員警翁育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第18頁至19頁、第32頁反面至33頁;原審卷第21頁至2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等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6頁至18頁、第20頁、第21頁至23頁、第25至29頁】。而告訴人王志豪、曾宸展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足憑【參見偵查卷第9頁至12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遵守上述規定,而依肇事當時狀況,雖係夜間,天候雨,然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以觀【詳見偵查卷第17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等二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無訛;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二人之受傷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王志豪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酒後駕車(測得之酒精濃度為0.20mg/l,回推肇事時之酒精濃度為0.2628mg/l)、又夜間行駛未開亮頭燈之過失【據證人翁育楠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1頁至22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0頁、22頁】,亦與有過,但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二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之駕車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王志豪及曾宸展二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就其上開犯行,於警方接獲報案尚未知悉肇事者身分時,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以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頁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行車過失,致告訴人王志豪、曾宸展受有上開傷勢,傷勢非輕,又告訴人王志豪對上開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復斟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過失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因雙方對金額之落差,致尚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前無不良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認定事實適。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原審就天候認定有誤,且案發當時路燈尚未開啟云云為由,提起上訴,然被告上開理由並無礙於其過失行為之成立,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件被告於上訴後,業已於102年5月24日與告訴人王志豪、曾宸展二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部分和解金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參見本院卷第38頁、39頁】、郵政跨行匯申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01年度中小第2778號)等在卷足憑,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罪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法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曾佩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